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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Electronic Materials CMP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Blake T.Bied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輔佐人
洪珮瑜
被告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法定代理人 黃衛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林哲誠律師徐瑞毅律師複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林聖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Blake T.Biederman 為原告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Samuel W. Shoemaker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美商羅門哈斯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Samuel W. Shoemaker 於101 年4 月7 日離職(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卷第115 頁之原告上訴準備㈡狀)。惟原告公司前已委任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郭雨嵐律師、呂紹凡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參照)。故本件於101 年5 月10日、101 年6 月21日、101年7 月23日、101 年9 月3 日、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0月15日、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本院本於其辯論於102 年4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Blake T.Biederman 於同年5 月20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卷第34頁背面),自應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Blake T.Biederman 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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