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黃衛
- 相對人
-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
- 法定代理人
- Blake T. Biederman
- 代理人
- 馮達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4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相對人提起第一審訴訟,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914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部分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