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Electronic Materials CMPHoldings, Inc.)
- 法定代理人
- Blake T.Biederman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馮達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輔佐人
- 洪珮瑜
- 被告
-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法定代理人 黃衛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林哲誠律師徐瑞毅律師複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林聖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Blake T.Biederman 為原告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Samuel W. Shoemaker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美商羅門哈斯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Samuel W. Shoemaker 於101 年4 月7 日離職(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卷第115 頁之原告上訴準備㈡狀)。惟原告公司前已委任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郭雨嵐律師、呂紹凡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參照)。故本件於101 年5 月10日、101 年6 月21日、101年7 月23日、101 年9 月3 日、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0月15日、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本院本於其辯論於102 年4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Blake T.Biederman 於同年5 月20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卷第34頁背面),自應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Blake T.Biederman 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