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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張文琪、施坤和

  • 上訴人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旭峰黃施甄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琪 被上訴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坤和 被上訴人 施旭峰 黃施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免徵裁判費。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 至421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7 至42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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