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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洲富

聲請人
歐陽傑
聲請人
歐陽偉
相對人
浩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係由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法官審理。陳忠行、熊誦梅及曾啟謀等法官於開庭程序,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對造提出證據與進行辯論之內容,未能對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適時曉喻爭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致造成事實認識不清,錯誤、突襲裁判之境。職是,自難期待陳忠行、熊誦梅及曾啟謀等法官在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能有獨立之判斷,已足認定陳忠行、熊誦梅及曾啟謀法官於執行本件之職務必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陳忠行、熊誦梅及曾啟謀等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聲請陳忠行、熊誦梅及曾啟謀法官迴避審理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本院自應審究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本院陳忠行、熊誦梅及曾啟謀等法官曾參與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 號民事事件,因未適時曉喻爭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致造成事實認識不清,錯誤、突襲裁判之境,難期待於本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情形,核係承辦法官於上開事件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縱對聲請人不利,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有嫌怨,自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二)有關訴訟之進行、指揮,暨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為調查等程序,均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就前開事件所為裁判,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情節,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屬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事由。再者,聲請人亦未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徒以承審法官曾對聲請人為不利判決,,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準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陳忠行、熊誦梅及曾啟謀等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首揭情形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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