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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送達代收人
林志垚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鴻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41176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3日止。嗣後利鴻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8 月28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人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人本公司)曾於100 年3 月至5月為利鴻公司及原告公司代工製造系爭專利產品,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違反伊與利鴻公司「保密合約書」之約定,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手機保護框「VERYON IPC-I 40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澄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澄石公司)為銷售。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而屬侵權。原告曾於100 年6 月30日與利鴻公司共同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就其違反「保密合約書」之行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停止製造系爭產品,然被告公司均無回應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是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額之三倍,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100 萬元。被告張志弘為被告人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人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760 號「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⑵被告等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760 號「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專利權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利鴻公司於100 年3 、4 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之產品,所提供之設計圖與更正前、後之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且被告公司嗣後於同年4 、5 月間另依澄石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代工製造產品,並未利用利鴻公司上開設計圖。又依被告所提不侵權比對報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

1.更正前、後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新穎性:

⑴被證3-1 於100 年3 月10日公開在Youtube 之Vapor ProLE Aluminum Band iPhone 4 Case(Review)之產品,點閱率已超過九萬人次,較系爭專利於100 年1 月14日申請時更早公開;被證3-2 為Element Case公司公開販售Vapor Pro for all iPhone 4 models 產品網頁,所有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故被證3-1 、被證3- 2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3 至3-4 分別為於99年12月6 日Youtube 公開之How to install the Kinetic Case 產品影片及99年12月25日Youtube 公開之Kinetic Case for the iPhone4同一產品,較系爭專利於100 年1 月14日申請時更早公開;被證3-5 為公開販售Kinetic Case for iPhone 4 產品網頁,所有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故被證3-3 、3-4 、3-5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You tube影片所顯示之上傳日期即為實際上傳Youtube 伺服器所在當日美國時間,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可以選擇日期的選項,而其「排定發佈」功能所得更改之時間為「未來」發佈影片的日期及時間,故實際上傳時間可能更早。又原告所稱之「WAYBACK 」工具,為一種網路資源備份保存技術,其檢索的內容並不完整,且會有時間差之結果,無法全面追溯歷史中之某網頁,原告以WAYBACK 工具質疑被證3-3 、3-4 之公開日期,並不足採。

2.更正前、後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無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援引之「先前技術」,僅與系爭專利在結構形狀與組合方式有所差異,前者是拆成二組對稱之L型架體組成長方形,而後者則係以ㄇ字型為主體,加上一長條支架組成長方形,只要是有CNC 加工機器之業者,即可組合變化完成,並不需其他特殊技術,實為此領域之一般業者可輕易完成,應無進步性可言。

⑵系爭專利僅就外型手持處的厚度及弧度稍作調整,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即CNC 加工機器之業者)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變化完成,並不需其他特殊技術,實為此領域之一般業者可以輕易完成的。因此,被證3-1 、3-2、3-3 、3-4 、3-5可證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1.被告公司為澄石公司代工製造出貨之產品僅為100 年2 月至4 月間之500 多支,於100 年6 月間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即未銷售系爭產品予澄石公司,更未於利鴻公司取得系爭專利後(100 年9 月11日)或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受讓系爭專利後出貨給澄石公司,自無故意侵權可言。

2.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因當時被告公司已未再替澄石公司代工,故應非被告所製造,縱係被告公司所製造,亦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4 、5 月間為澄石公司代工之存貨,此係利鴻公司取得系爭專利前之行為,至澄石公司於利鴻公司取得專利權後為任何銷售或處分,概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對澄石公司之行為負責。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0頁):

㈠訴外人利鴻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41176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年9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3日止。嗣後利鴻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8 月28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目前尚在智慧局審查中(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自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拍賣網頁購得「VERYON IPC-I401 」手機保護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㈢被告曾自100 年4 、5 月間為訴外人澄石公司代工製造手機保護殼。

㈣101 年6 月19日訴外人澄石公司網頁上曾刊載VERYON IPC-I401(iphone4 鋁合金保護框)之產品介紹(見本院卷第158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1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證3-1 、被證3-2 、被證3-3 、被證3-4 、被證3-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㈥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器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399 頁),本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是本件僅就上開範圍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係利用一第一架體與一第二架體結合後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夾置電子裝置。當電子裝置與本創作進行結合時,僅需用靠置的方式置於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故不會在與保護殼結合的過程中產生刮痕,並可使該電子裝置放在桌面時,仍與桌面保持一距離,以保護該電子裝置的表殼不會與桌面摩擦產生刮痕(見本院卷第17頁)。

2.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第1項: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其係包括:一第一架體,包括:一第一條狀本體,設有一彎角,並定義其兩端分別為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一第一定位槽,沿該第一條狀本體的內側設置,其兩端分別位於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以及,一與該第一架體結構相同對稱的第二架體,包括:一第二條狀本體,設有一彎角,並定義其兩端分別為一第三端與一第四端;一第二定位槽,沿該第二條狀本體的內側設置,其兩端分別位於該第三端與該第四端;其中,該第一端與該第四端利用至少一第一鎖固元件連接,該第二端與該第三端利用至少一第二鎖固元件連接,使該第一條狀本體與該第二條狀本體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

⑵第2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其中該第一條狀本體於該第一端的外側設有一第一鎖固槽,使該第一鎖固元件自該第一鎖固槽螺入該第二條狀本體之第四端,形成連接;該第二條狀本體於該第三端的外側設有一第二鎖固槽,使該第二鎖固元件自該第二鎖固槽螺入該第一條狀本體之第二端,形成連接。

⑶第4項:如請求項2或3所述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其中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總長度相同,且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該彎角的位置亦相同。

⑷第5項:如請求項4所述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其中於該第一條狀本體或該第二條狀本體設有至少一穿孔。

⑸第6項:如請求項5所述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其中為該第一條狀本體與該第二條狀本體為金屬材質或玻璃纖維材質。

⑹第7項:如請求項6所述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其中於該第一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與該第二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分別設有一吸震墊。

3.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與更正後相較,僅更正後之第1 項於「第二架體」前新增「與該第一架體結構相同對稱的」之內容,其餘均相同。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1.本件被告以被證3-1 、被證3-2 、被證3-3 、被證3-4 、被證3-5 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認被證3-3 即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詳後述),故僅就被證3-3 為說明。

2.被證3-3 為Kinetic Case於2010年12月6 日上傳於Youtube標題為「How to install the Kinetic Case 」之影片,上傳完成後由YouTube 網站自動加註上傳的時間戳記為2010年12月6 日,應可推定該上傳時間點為真正,另於YouTube 網站以「How to install the Kinetic Case 」檢索亦可顯示標題為「How to install the Kinetic Case 」之影片並觀看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當庭勘驗屬實,並作成勘驗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398 至399 頁,勘驗光碟外置),足認該影片上傳時影片提供者將該影片隱私權設定為公開(所有人都可以搜尋和觀看),且該影片亦未遭YouTube 網站移除,是被證3-3 於2010年12月6 日所揭露之資訊得被認定能為公眾得知者,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雖辯稱被證3-3影片中曾出現之網址「http://www. kineticcase.com 」並不存在,以Wayback Machine (網站時光回溯器)檢索該網址發現該網址係於2011年1 月28日建立,足見被證3-3 有倒填上傳日期可能,又由Youtube 網頁「說明」欄可知使用人可以透過「編輯影片」選項變更發佈時間,足見YouTube 網站上影片發佈時間確實可經由人工方式操作更改云云,經查:

⑴被告係以2010年12月6 日Youtube 公開之How to installthe Kinetic Case產品影片為據,並非以原告前稱之網址「http://www. kineticcase.com 」為據,縱被告以Wayback Machine (網站時光回溯器)檢索該網址發現其建立日期在被證3-3 公開日期之後,然企業先以廣告性影片如被證3-3 將產品公開後,再引導顧客由該等廣告性影片之超連結(如上開之網址)至產品官網之商業操作模式,並無違一般商業常情,準此,其產品廣告公開日期自有可能早於產品官方網站建立日期,此情尚與經驗法則相符,自難以此即認被證3-3 於Youtube 上所顯示之上傳日期有倒填之可能。

⑵再者,登入「YouTube 」網頁後,依序點擊下方「說明」欄、「探索」項目、「YouTube 合作夥伴資格(包含營利功能)」、「合作夥伴功能」、「排定發佈」項目後,其「排定發佈」項下之說明欄記載:「『排定發佈』功能可讓合作夥伴在上傳影片時,預先排定未來發佈影片的日期與時間」、「當您在YouTube 前端按一下〔上傳〕時,系統會提供選項,讓您自訂影片發佈時間。您可以從下拉式選單中選取您要發佈影片的日期與時間」、「上傳時選取排定發佈日期後,是否可以再度變更時間?」、「沒問題,您可以選取〔編輯影片〕選項變更發佈時間。當您登入自己的YouTube 帳戶時,請按一下〔影片管理員〕,然後按一下影片旁邊的〔編輯〕。下一頁會顯示影片詳細資料與發佈時間,您可以從中編輯發佈日期,並儲存更新後的資訊」等情,有Youtube 網站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0 至4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Youtube 影片所示之時間未必即為使用者真正上傳影片之時間,然觀之上開排定發佈功能之說明,其係在「預先排定未來發佈影片的日期與時間」,足見其功能係使使用者於上傳後可設定影片未來發佈之時間,而非使使用者倒填發佈或上傳時間,是被證3-3 影片縱有使用上開功能,亦僅能證明其上傳時間更早於2010年12月6 日,原告以此主張被證3-3 之公開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 月14日)之後,洵屬無稽。此外,至2012年1 月11日15時15分為止,被證3-3 影片觀看次數共1819次,點擊被證3-3 下方資料統計欄,顯示「最早觀看」、「首次推薦媒介」、「來自相關影片的首次推薦」之時間點,均為2010年12月7 日等情,有102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26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 、416 頁),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若如原告所言被證3-3 影片之上傳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何以相關之他人觀看紀錄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此益證被證3-3 確實於2010年12月6 日上傳並公開無誤,被證3-3 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㈣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 月14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9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被證3-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⑴第1 項:被證3-3 影片資訊顯示「How to install the KineticCase complete case system on the iPhone 4.」,可知其係用於電子裝置如iPhone 4之保護殼,由該影片於0:12 、0:24、0:37時顯示之「Step 1 install left piece.」、「Step 2 insert back plate. 」、「Step 3 install right piece.」等文字及安裝示範(見本院外置之勘驗光碟),可知該保護殼包括:一第一架體,包括:一第一條狀本體,設有一彎角,其兩端分別為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一第一定位槽,沿該第一條狀本體的內側設置,其兩端分別位於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以及,一與該第一架體結構相同對稱的第二架體,包括:一第二條狀本體,設有一彎角,其兩端分別為一第三端與一第四端;一第二定位槽,沿該第二條狀本體的內側設置,其兩端分別位於該第三端與該第四端;其中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總長度相同,且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該彎角的位置亦相同;於該第一條狀本體或該第二條狀本體設有至少一穿孔。另由該影片於0:51、1:31時顯示之「Step 4 inserttop screws. 」、「Step 5 insert bottom screws.」等文字及安裝示範,可知該第一端與該第四端利用至少一第一鎖固元件連接,該第二端與該第三端利用至少一第二鎖固元件連接,使該第一條狀本體與該第二條狀本體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其中該第一條狀本體於該第一端的外側設有一第一鎖固槽,使該第一鎖固元件自該第一鎖固槽螺入該第二條狀本體之第四端,形成連接;該第二條狀本體於該第三端的外側設有一第二鎖固槽,使該第二鎖固元件自該第二鎖固槽螺入該第一條狀本體之第二端,形成連接。由上可知,被證3-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兩者完全相同,故被證3-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第1 項,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再進一步界定其第一條狀本體於該第一端的外側設有一第一鎖固槽,使該第一鎖固元件自該第一鎖固槽螺入該第二條狀本體之第四端,形成連接;該第二條狀本體於該第三端的外側設有一第二鎖固槽,使該第二鎖固元件自該第二鎖固槽螺入該第一條狀本體之第二端,形成連接。查由被證3-3 影片於0:51、1:31時顯示之「Step 4 insert top screws. 」、「Step 5 insert bottom screws.」等文字及安裝示範(見本院外置之勘驗光碟),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則被證3-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兩者完全相同,又被證3-3 可證明第1 項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第4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第2 項,包含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再進一步界定其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總長度相同,且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該彎角的位置亦相同。查由被證3-3 影片於0:12、0:24、0:37時顯示之「Step 1 install left piece.」、「Step 2 insert back plate. 」、「Step 3 install right piece. 」等文字及安裝示範(見本院外置之勘驗光碟),即可知該保護殼之第一架體與第二架體長度相同,且其等彎角位置亦相同。由上可知,被證3-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兩者完全相同,又被證3-3 可證明第2項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⑷第5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第4 項,包含第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再進一步界定其第一條狀本體或該第二條狀本體設有至少一穿孔。查由被證3-3 影片於0:12、0:24、0:37時顯示「Step 1 install left piece.」、「Step 2 insert back plate. 」、「Step 3 installright piece.」等文字及安裝示範,可知其第一條狀本體或該第二條狀本體設有至少一穿孔。由上可知,被證3-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兩者完全相同,又被證3-3 可證明第4 項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⑸第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第5 項,包含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再進一步界定其第一條狀本體與該第二條狀本體為金屬材質或玻璃纖維材質。查由被證3-3 之安裝示範影片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第一條狀本體、第二條狀本體為金屬材質。又被證3-3 可證明第5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是被證3-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3.被證3-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6 項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101 年8 月28日申請更正之內容與100 年9 月11日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係新增「與該第一架體結構相同對稱的」之內容,然被證3-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6 項不具新穎性,自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4.被證3-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第6 項,包含第6 項全部技術特徵,並再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第一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與該第二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分別設有一吸震墊。查由被證3-3 之安裝示範影片可知第一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與該第二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分別未設有一吸震墊,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被證3-3相較,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設有一吸震墊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3 所未揭露,惟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吸震墊實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被證3-3 ,將習知吸震墊置於被證3-3 之第一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與該第二條狀本體之彎角內側,即構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結構,且吸震墊所達增加吸震能力之功效亦難認其為無法預期者,又被證3-3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故被證3-3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僅較更正前於所依附之第1 項新增「與該第一架體結構相同對稱的」之內容,然被證3-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自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更正前、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既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器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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