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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原告
游元志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告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4年4 月28日起至92年8 月7 日止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以101 年9 月13日陳報㈠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以101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原起訴主張以兩造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嗣訴之變更後所主張者乃以兩造無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是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無共同性,所需之證據資料亦將有所不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因上開理由,且於兩造就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有爭執後始提出,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所妨害,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情事,是原告訴之變更,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 月7 日權利金200萬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前曾起訴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4 月28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參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卷㈢第28頁),經本院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僅得請求92年8 月9 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463,350 元,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參上開卷㈤判決書第1 、9 頁);嗣因被告上訴,原告亦於99年11月30日提出附帶上訴,惟僅就92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期間之權利金2,250,000 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准予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87,640 元(參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卷㈠第103 頁、卷㈡第26頁、卷㈡判決書第1 、5 頁),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4 月1 日至92年8 月7 日期間之權利金,已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附帶上訴而確定,至於原告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92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期間權利金部分,已亦經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從而,原告再依同一法律關係之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月7 日之權利金,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此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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