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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7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靜雯

聲請人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雅之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相對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置於高雄市○○區○○里○○街○○○○號營業處所內所置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產品成品、半成品以拍照、攝影勘驗後,取壹件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行為地於我國,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智慧財產權有關專利權之財產爭議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於101 年偶然於大陸地區合肥市○○區○○○路與天水路交口萬達物流合肥基地,發現相對人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薄板型物品用貨櫃裝後之樣本(下稱系爭產品),經拍照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已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甚明。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2日發函相對人勿製造、銷售運輸及進口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僅有特定消費者,如液晶面板場初建廠房時才會使用,於市場上難以取得,且委託徵信公司取得亦不能成功,若聲請人進行訴訟,相對人可能將系爭產品結構變更或毀滅、隱匿,使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相對人於生產完出貨後不會留存產品於工廠或倉庫,證據性質上有其極易滅失性,若不予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性,另准許本件證據保全,不至於對相對人有重大影響。

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就相對人置於高雄市大○區○○里○○街○○○○號營業處所內所置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產品成品、半成品取樣留置,並以拍照、攝影方式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作成之系爭專利侵權鑑定研究報告、予相對人之律師函影本、系爭產品照片8 張、汎亞徵信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9 至65頁),釋明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對聲請人之專利權有侵害之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本院認為已盡釋明之責,堪可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範圍,雖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然據聲請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產品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架型結構可輕易變化,日後可能取樣不易,且依客戶、產業需求產品亦為對應變化,是實難期待及要求聲請人自行蒐集取得,日後聲請人提起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以照片或攝影方式可分析系爭產品結構外,系爭產品製成之材質亦為侵權判斷爭點之一,即無可避免就系爭產品為侵害專利權與否之判斷時,須以系爭產品之實品加以比對判別,衡諸89年修法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增加保全證據類型,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倘聲請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了解事實之現狀,非但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亦能發揮爭點整理、簡化之作用,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審理,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有無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苟對相對人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舉證責任原則,聲請人即需證明相對人有侵害專利權情事,則有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之必要,而本件系爭產品既為聲請人證明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所造成損害範圍事實之重要證據,自有維持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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