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娟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松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翁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合計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在上訴人所有之專利字號第I311713 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㈢被上訴人應銷燬於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限內,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㈣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 頁、第342 頁)。原審為上訴人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在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㈣被上訴人應銷燬於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限內,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㈤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
三、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聲明有關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上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
⒈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
⒉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及第3 項銷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併以165 萬元計算,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4 頁)。
⒊訴之聲明第4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⒋上開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加上上揭第3 項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30,2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上訴人應補繳9,900 元(計算式:30,235-20,335 =9,900 )。
㈡第二審裁判費:
⒈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100 萬元。
⒉上訴聲明第3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及第4 項銷毀請求權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
⒊上訴聲明第5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
⒋上開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加上上揭第3 項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45,3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上訴人應補繳14,850元(計算式:45,352-30,502 =14,850 )。
四、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850元,合計24,75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