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龍聲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泰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鳳
- 送達代收人
- 謝文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會計期間,未經伊同意,私自提領伊帳戶款項,侵吞入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雖被上訴人於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二六三號案件)供稱:伊有提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款項云云,但同時陳述:伊提領次數太多,該款項忘記如何處理,通常都是直接交給負責人(陳禎德)等語,似非基於明確之記憶,而係就通常情形為回答,難認其於刑事案件自承領取系爭款項。證人即上訴人前身龍聲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聲鋼模公司)會計梁永芳結稱:伊提領現金時,伊會寫傳票、取款條,交給陳禎德先作簽的動作。伊領回現金時,就把錢交給陳禎德,沒有再請他簽收等情,顯見會計將現款交給陳禎德時,陳禎德並未簽收。梁永芳另結稱:龍聲鋼模公司有A、B帳,A帳是伊自己做的帳,B帳是佣金及會錢;A帳與會計師的不同,會計師是用稅法來認定,A帳是以實際發生為準;B帳的佣金,是指廠商向龍聲鋼模公司要的佣金,會錢是龍聲鋼模公司以其名義跟一個公司的會,陳禎德叫伊領,伊就領;龍聲鋼模公司所有有關會計文件,都有經由陳禎德簽核,包括A、B帳及佣金、會錢部分,佣金、會錢的支出要寫傳票,但不會列入總帳等語,可知龍聲鋼模公司有A、B帳,B帳部分僅有傳票無帳目帳本,B帳之收支未出現於總帳,龍聲鋼模公司雖與上訴人不同,但陳禎德、郭泰山、鍾良水皆為二家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作業方式應屬雷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A、B帳問題(堪可採信),上訴人僅以總帳未出現附表二款項之收支情形,即推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屬可疑。證人梁永芳又結稱:龍聲鋼模公司銀行存款印鑑章由陳禎德保管,領錢取款條之印鑑章由陳禎德蓋用等詞;陳禎德亦證稱: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及伊之印章,平時是伊保管等語,上訴人公司規模非巨,衡諸龍聲鋼模公司之會計運作模式,被上訴人既抗辯:伊無法確認附表二款項是否為其解約提領;縱為其提領,亦業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陳禎德使用等節,應非無可能。附表二款項之領取,通常必為陳禎德所授權或參與,否則被上訴人無法(多次)取得公司印鑑章及陳禎德之印章。遍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所調取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及各項交易明細,均未發現附表二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並參酌證人陳薇旭、陳信仁(即被上訴人與陳禎德之子女)證稱陳禎德協同親族要求被上訴人幫其扛罪等情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挪用附表二款項及受有此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並加計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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