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惟上訴人第二審全部敗訴,據其第二審之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及第4 項銷毀請求權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上訴聲明第5 項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上開上訴聲明第2 、3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加上上訴聲明第5項第三審裁判費4, 500元,核定本件第三審裁判費為45,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