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明松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 律師
- 被上訴人
- 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文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堂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6139 號「飲料攪拌器」(下稱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7766 號「飲料攪拌器」(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4 日止;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67691 號「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上訴人創作「飲料攪拌器」技術特徵,可對調製之飲料形成均勻攪拌混合及冰涼降溫,確保置入冰塊不被打碎,提供相關消費者更好之飲料調製效果而具實用性與進步性。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揚公司)購買其所製造「生機調理果汁冰沙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認為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 至3之請求項1 、2 。而被上訴人蔡文鴻為被上訴人凌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被證3 固屬系爭專利1 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專利,惟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項不同。被證3 揭露之技術係於壺體(46)內可放置一液渣分離筒罩(1) ,分離筒罩包含上蓋(3) 及位於分離筒罩內部之粉碎刀(4) ,其使用時,係先將上蓋打開,將食材置入分離筒罩中,再覆蓋上蓋後,使食材與粉碎刀直接位於同一空間內,當液渣分離筒罩在壺體內時,可與下端電機連接之粉碎刀,進行食材攪碎之程序,再藉由分離筒罩周緣細孔(2) 之設計,進行液渣分離之程序。將被證3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 相較,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必要特徵之刀具組,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其罩蓋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其與被證3 之液渣分離筒罩為不同設計。就進步性判斷而言,兩者技術領域不能混為一談,被證3 為達液渣分離目的,其使食材直接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1 係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擬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職是,被證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1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
3.被證4 雖為系爭專利1 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專利,然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完全不同。被證4 「果菜料理機追加一」具有一杯體,而杯體(2) 內設有刀刃(32),刀刃處可套設一中空之過濾罩(5) ,另於杯蓋(4) 處設置孔(41),並與中空之過濾罩相通,由杯蓋之孔至中空過濾罩形成貫通之通道,且此通道之底端即為刀刃之設置,當食材自孔置入過濾罩後,可藉由刀刃進行食材攪碎之程序,再由過濾罩設計,同樣產生如被證3 之液渣分離程序。準此,將被證4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 相較,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必要特徵之刀具組,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而罩蓋是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其與被證4 之杯蓋之孔、過濾罩及刀刃,係形成貫通之通道,為不同之設計。且於進步性判斷上,兩者技術領域不能混為一談,被證4 為達液渣分離目的,其使食材直接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1 是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擬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據此被證4 之技術特徵,難以證明系爭專利1 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情事。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有違進步性,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2具有進步性。
4.系爭專利1 、2 均為上訴人研發之相關技術,然並非具有相同技術特徵。倘兩者屬相同技術特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進行該二件技術報告程序時,後申請之系爭專利2 ,當會以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31條規定而為代碼4 之等級。而該二件技術報告代碼均為6 ,可證並非相同。被證3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於一體成型盛杯之技術下,刀具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而罩蓋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屬不同技術領域設計。系爭專利2 具顯著功效,非為所屬技術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2 未違反進步性。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3 存在之技術領域有差異,而具顯著功效。被上訴人忽略系爭專利3 之智慧局技術報告,且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代碼為6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3 有被撤銷情事,自無足採。再者,系爭專利3 之技術特徵,主要提供可容置原料空間,而達沖泡便利性,水位僅要逾原料高度,即可達到預設效果,至於大量之說明,在於相較於傳統之手搖杯,系爭專利3 之設計確實可達一次量提昇之目的,故以大量語詞說明,並無不當。
5.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2 及3 中,而被上訴人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竟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中,該報告所為之判斷基準,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規範。其處理步驟雖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而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以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要件,加以逐一判斷。然被上訴人檢附之比對表中,將系爭專利1 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作比對分析,而非進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各要件之分析,故被證1 鑑定報告無足可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專利2 與系爭專利1 為實質相同設計,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中,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2 中。惟系爭專利2 與系爭專利1 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差異,被上訴人主張自屬有誤。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界定用於飲料攪拌機內之過濾件,所有技術特徵於系爭產品中,均可見及對應相同構造。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之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範圍。
6.被上訴人凌揚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按系爭產品每件價格為9,000 元計算,以其每年販售1 萬臺為據,收入約為900 萬元,此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而本件上訴人僅請求100 萬元。準此,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1.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均於93年間提出申請之專利,至今已近10年,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提出申請前,市面之食物調理機可分為三種:⑴傳統之果汁機,是直接刀具將食材攪碎成汁液狀。⑵榨汁機,是藉由旋盤之磨刀將食材碾磨,並藉由過濾裝置將食物殘渣與汁液分離。⑶如被證3 及被證4 所揭露之過濾式果汁機,其藉由刀具將食材攪碎後,再藉由濾罩將殘渣分離,以取得更純淨之汁液。不論是何種型態之食物調理機,食材均與切割之刀具直接接觸,從未有人思及如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概念,將刀具與待攪拌物,以罩蓋分隔,而當上訴人之產品問市後,坊間之飲料店即大量興起,因從未有任何食物調理機有如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使冰塊不會被攪碎之功能,而此功效確實使帶冰飲料之飲料店,如雨後春筍般之大量興起,對社會經濟之推展有極大助益。原判決針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進步性有所顧慮,係肇因近10年來飲料店大量興起之緣故,此直覺觀感對上訴人甚為不公,就考量系爭專利1 、2 是否不具進步性而言,自應回至93年間上訴人申請兩專利之時空背景,加以考量。況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中,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明述應限制在申請時所能瞭解之意義,相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同樣應以申請時之技術領域,加以考量,而非以後見之明,主觀認定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是飲料攪拌器之整體特徵,且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明述冰塊係被罩蓋阻擋,而不會遭刀具打碎破壞。且依新型專利之鑑定判斷原則,倘申請專利範圍中包含功能性之敘述,應將功能性之說明列入鑑定判斷之範圍。故判斷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進步性時,亦應將此部分列入考慮,此為進步性之考慮重點。倘被證3 與被證4 中均無此對應之功效時,實難以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考量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可思及系爭專利1 或系爭專利2 之構造時,應考量定位座、刀具、盛杯、罩蓋及冰塊之相對空間關係,由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可易於思及。設將被證3 與被證4 須被攪碎之食材放置於罩蓋之外,試問食材可被刀具攪碎,故被證3 與被證4 無法達其將食材攪碎之功能。倘操作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時,將冰塊放置於罩蓋內而直接與刀具接觸,試問冰塊不會被刀具攪碎,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可保持冰塊不會被攪碎之功效。職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亦無可被撤銷之事由。爰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專利1 之盛杯與定位座非一體成型,其與系爭產品盛杯、定位座一體成型設計,且盛杯側壁底端內設有四塊凸肋不同,文義讀取不符合。系爭專利1 定位座中設有一罩蓋,其與系爭產品之罩蓋,邊緣具有對應盛杯側壁底端凸肋之斜面及缺口,缺口旁設有凸出定位塊不符合。且系爭產品之罩蓋邊緣有斜面、缺口及定位塊設計,得以用與盛杯側壁底端凸肋形成卡掣,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1 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就卡挈部之構造文義讀取不符,須再就均等論分析。而由均等論分析可知,系爭產品之罩蓋邊緣具有斜面、缺口及定位塊,得以用與盛杯側壁底端凸肋形成卡掣,其技術手段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 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1 ,僅有盛杯改為一體成型之型態,此一體成型技術,係定義技術特徵前之習用技術,非專利技術特徵範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既屬相同,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自亦不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
(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被證3 相較,被證3 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期93年4 月21日,且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1同為飲料攪拌機,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技術特徵與被證3相同,兩者為相同技術領域,且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3 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項內容。被證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1同為飲料攪拌器,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教示者內容相同,該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被證4 已揭示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1 說明書未言罩蓋為環形狀之特徵有何功能,且罩蓋是否為環狀,亦不影響可擋止攪拌元件與冰塊碰撞作用,故環形狀特徵不具功效。被證4 創作說明中有揭示杯體內設有結合片,用以卡掣過濾罩之底部之數結合塊(53),進而固定兩者之相對位置。由該教示可知,以卡掣手段作為過濾元件與盛杯之結合技術,已被揭露。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上開教示內容,設計以卡掣手段固定飲料攪拌器內過濾原件產品,其屬習用技術。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其技術特徵是由不具功效之環型狀,加上以卡掣為固定手段之習用技術組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欠缺進步性,不具可專利性。
(三)以筒罩元件或罩蓋元件覆蓋於攪拌刀具上,元件形狀設計之差異,實不足被稱為不同之設計,無論以筒狀或蓋狀之設計罩於攪拌刀具上,形狀之差異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想見並加以換置。上訴人未曾說明以罩蓋形狀作為覆蓋於攪拌刀具,其與筒狀相較有何特殊功效,豈能斷言為不同設計。且系爭專利1 與被證4 之先前技術,同屬國際專利分類中A47J廚房用具、咖啡機、香料機及飲料制備裝置,顯見系爭專利1 與被上訴人引證之先前技術,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再者,筒罩設計除可作為液渣分離用外,僅需使用者將攪拌物置於盛杯內、筒罩外,亦可與系爭專利1 達成相同阻絕攪拌物與攪拌刀具碰撞效果。因上訴人申請專利時,引證文件內容早已公開,廚房用具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能輕易透過被證3 、被證4 專利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發明。
(四)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2 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而系爭專利利2 請求項1 、2 與系爭專利1 相同,亦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系爭專利2 進一步界定杯體為一體成型設計,其與被證3 、被證4 之先前技術設計亦屬相同,是系爭專利2 同系爭專利1 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原因。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進步性,被證5 請求項1 及其圖式揭示系爭專利3 之技術內容,其中濾網本體、底座及過濾網,相當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2 容置本體、定位部及過濾孔。被證6 請求項1 及其第三圖可推知,將被證5 之過濾件用在飲料攪拌機內,故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屬實,然被上訴人所售產品為果汁機,系爭產品之過濾元件,僅為該果汁機之搭售商品,上訴人以整臺果汁機售價9,000 元,計算被告獲利900 萬元,顯為誇大不實,故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即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贊同原審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刀具組與系爭產品之攪拌原件為不同之認定。然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1-e 技術特徵部分,原審就其攪拌元件及罩蓋蓋體描述,顯有忽略其與系爭專利1 不同設計。系爭產品之罩蓋設計,罩蓋上之穿孔位置係配合攪拌原件帶動盛杯內水流方向而定。故罩蓋上端須為一平面及罩蓋側壁上端為封閉設計及罩蓋底部側裙部分,設有排水穿孔等三項結構,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編號1-E 技術特徵相異處。再者,原審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技術特徵1-B 、1-E 之均等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相較系爭專利1 可達成更加攪拌效果。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系爭產品既不適用均等論分析,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當然包括其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範圍,自不落入請求項2 之範圍。
(六)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兩者僅差在盛杯之構造,是否為一體成型及罩蓋卡掣部結構,故就系爭產品之設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爭點與系爭專利1 相同。倘引證文件之先前技術已明確於文件中記載,該技術可用於防止食材與刀具碰撞,則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上訴人僅以先前技術之文件,有無提及可用以防止食材與刀具碰撞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恐有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上訴人雖以使用果汁機之日常生活經驗反推證明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較先前技術產生非可預期之效果。然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發明目的,在於阻絕攪拌物與刀具碰撞而遭攪碎,而由被證3 、4 之引證文件可知,以罩蓋蓋住盛杯內之攪拌刀具果汁機,該結構已由先其技術所揭露,而以先前技術之果汁機,亦可達阻絕攪拌物與刀具碰撞攪碎之功效,故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欲解決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所稱避免冰塊遭刀具碰撞之問題,自可以被證3 、被證4 之果汁機發明,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
(七)原證6及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之比對結果為代碼2,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被證5 、6 已認定為無進步性,故由被證5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論,以濾網購成一容置本體,將沖泡原料置於容置本體中,亦可達成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所稱之過濾功能。上訴人雖稱無法由原證5 得知,有將沖泡原料與榨汁盤隔離之需求。然系爭專利3 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是專利與先前技術相較有無產生非屬預期之功效,使用者有無該需求與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無涉。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定位部上設有穿孔之技術特徵,原審以其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以增加過濾之流量,僅為單純增加過濾穿孔之數量,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實屬允當,故原證5 可證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所增加之穿孔技術特徵未產生新功效,亦應不具進步性。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如受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有:1.上訴人分別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 及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2.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購買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凌揚公司所販售,每臺價格為9,000 元。3.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及10 1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凌揚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4.被上訴人蔡文鴻為被上訴人凌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5.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原證1 至原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至被證4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職是,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兩造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產品是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 至3 之請求項1 、2 之範圍?2.系爭專利1 至3 之請求項1 、2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3.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準此,本院首應分析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倘系爭專利有效,繼而探究系爭專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至3 之請求項1 、2 ?倘成立專利侵害,最後討論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1 申請日為93年4 月21 日 ,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4年2 月1 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256139 號專利證書;系爭專利2 申請日為93年5 月5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4年3 月1 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257766 號專利證書;系爭專利3 申請日為98年5 月1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11月1 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67691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1 、2 及3 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1 、2 及3 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2 及3 不具進步性。倘系爭專利1 、2及3 具有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最後探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二、系爭專利1、2及3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本創作為飲料攪拌器,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40),包括一中空定位座(10),定位座中形成內凸緣(11),暨定位座內壁面設置內螺紋(12),此定位座可設置在攪拌機;所述定位座之內凸緣可置設墊圈(13);一刀具組(14),刀具組有心軸(140)樞設刀片(141) ,心軸底端樞設接頭(142) ,刀具組置放在定位座之內凸緣,刀具組接頭可與攪拌機頂端之組接頭接合一起;一罩蓋(30),其具有環形之蓋體(31),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32),罩蓋可覆罩在刀具組,在蓋體頂端形成斜面(34),蓋體及斜面佈設穿孔(33),並於斜面上端形成頂面(36);所述罩蓋卡掣部可套設墊圈;一中空之盛杯(20),其底緣設置螺紋部(21)可鎖合在定位座之內螺紋(12)。
2.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 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分別說明其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內容如後。
⑴獨立項之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飲料攪拌器, 係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暨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
⑵附屬項之內容:
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蓋體頂端可形成斜面,暨在斜面佈設數個穿孔,並於斜面上端形成頂面。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之中空定位座中形成內凸緣,暨定位座內壁面設置內螺紋, 定位座可設置在攪拌機上;刀具組上以心軸樞設刀片,心軸底端樞設接頭,刀具組置放在定位座之內凸緣,刀具組接頭可與攪拌機頂端之組接頭接合一起;中空盛杯之底緣設置螺紋部可鎖合在定位座之內螺紋。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頂面上設置一穿孔,穿孔周緣設置環凸緣。⑤請求項6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頂面佈設數個穿孔。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本創作為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40),包括一中空定位座(10),定位座中形成內底板(11),內底板中間處形成凸座(13),定位座可套設在攪拌機(40)頂端,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中空之盛杯(15);所述定位座之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12),凸環圈設置數個缺槽(121) ,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之嵌槽(122) 穿入凸環圈底緣;一刀具組(14),其係於心軸(140) 上設置刀片(141),並以心軸樞設在凸座中,且於心軸底端設置接頭(142) ,刀具組接頭可與攪拌機頂端之組接頭(41)接合一起;一罩蓋(30),其具有環形之蓋體(31),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311),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32),卡掣片對應於凸環圈之缺槽,使罩蓋覆罩在刀具組時,卡掣片可進入缺槽中,而如第三圖所示,並且可如第四圖所示,將罩蓋旋轉一角度,使卡掣片可嵌入嵌槽(122) 中將罩蓋覆罩定位在刀片組;而罩蓋之蓋體頂端形成斜面(34),蓋體及斜面佈設穿孔(33),並於斜面上端形成頂面(36)。
2.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2 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茲分別說明其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內容如後。
⑴獨立項之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
⑵附屬項之內容:
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在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之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之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蓋體頂端可形成斜面,暨在斜面上佈設數個穿孔,並於斜面上端形成頂面。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頂面上設置一穿孔,穿孔周緣設置環凸緣。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頂面佈設數個穿孔。
(三)系爭專利3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3技術內容:本創作為用於飲料攪拌機內之過濾件,過濾件(10)係設置於飲料攪拌機之調理杯(20),以區隔沖泡原料(40)與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30)。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11),容置本體內形成一提供沖泡原料放置之容置空間(12),並於容置本體上方形成一開口,暨容置本體於容置空間周邊之側壁穿設有多數過濾孔(13),容置本體底面外緣處設有一可罩設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之定位部(14A) ,定位部側面上穿設有多數穿孔(15),暨定位部以其底緣組設於調理杯底部,其中定位部可一體成型於容置本體,或容置本體與定位部係採用可拆組式之設計。再者,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容置本體內形成一提供沖泡原料放置之容置空間,並於容置本體上方形成一開口,暨容置本體側面穿設有多數過濾孔,容置本體頂緣處設有彎折狀之定位部(14B) ,並可靠置於調理杯之上半部,使容置本體定位於該調理杯中。
2.系爭專利3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3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3 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茲分別說明其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內容如後。
⑴獨立項之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用於飲料攪拌機內之過濾件,其用於設置於飲料攪拌機之調理杯中,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容置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並於容置空間側壁上設置過濾孔,暨及於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過濾件可藉由定位部定位於調理杯中。
⑵附屬項之內容:
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用於飲料攪拌機內之過濾件,其中定位部設於容置本體之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且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用於飲料攪拌機內之過濾件,其中定位部係設於容置本體之頂緣處,並呈彎折狀地靠置於調理杯上。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之生機調理果汁冰沙機,其照片由原證9 「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機」說明書部分頁及原證10「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照片,經掃描所得,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系爭產品為具多種組裝型態之多功設計,其罩蓋可蓋合於刀具或攪拌元件,且罩蓋具有萃茶盒及雪克盤型式。茲將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生機調理果汁冰沙機」產品配合系爭專利1至3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茲為如後解析:
(一)系爭專利為飲料攪拌器: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暨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其中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罩蓋擋止,不會遭攪拌元件打碎破壞;罩蓋之蓋體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二)系爭產品為飲料攪拌器:系爭產品亦為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上;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在內底板中設置攪拌元件;暨在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在轉折凸緣上向內設置數個卡掣凹槽,再於定位座之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若干肋條,俾蓋體之卡掣凹槽可卡掣於中空盛杯之肋條內。再者,系爭產品具有一種用於飲料攪拌機內之過濾件,其係用以設置於飲料攪拌機之調理杯中,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容置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並於容置空間側壁上設置過濾孔,暨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過濾件可藉由定位部定位於調理杯中,其中定位部係設於容置本體之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被證3之技術分析:被證3 為1992年3 月2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91219948.2號「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專利案,被證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3 之申請日即2004年4 月21日、2004年5 月5日、2009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3 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被證3 揭示一種「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家用飲料器之壺體機構,係於壺體內豎設有液渣分離筒罩(1) ,筒罩壁上密佈有細孔(2) ,筒罩上側設有上蓋(3) ;液渣分離筒罩下部空腔內,設有用以打碎可食性植物顆粒之粉碎刀(4) ,粉碎刀固接在穿置於壺體及液渣分離筒罩底部軸承上之傳動軸體上端,而傳動軸體之下端與電機相連接;液渣分離筒罩下部之外圈繞設有電熱器(5 ) ,電熱器管表面噴塗有四氯乙烯塗料,以免有機物質黏附於電熱器管壁上。
(二)被證4之技術分析:被證4 為2002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7207014A01 號「果菜料理機之追加一」專利案,被證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3 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3 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 所示。被證4 之果菜料理機包括一攪拌座(1) 及可固定其上之杯體(2) ,杯體底部設有刀刃(32),攪拌座固定杯體之杯底座(3) 。在杯體內設有一過濾罩(5) ,過濾罩為中空兩段式之圓筒狀,分上半部(51)及下半部(52)兩部分,上半部為周圍封閉之圓筒狀,尺寸較小,而下半部尺寸較大由圓筒狀之濾網所構成,杯體內設有結合片,用以卡掣該過濾罩之底部之數結合塊(53),進而固定兩者之相對位置。
(三)被證5之技術分析:被證5 為2005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09264號「榨汁機之濾網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5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3 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7 所示。被證5 為一種榨汁機之濾網結構改良,固設於榨汁機之傳動軸上,濾網結構包括一濾網本體及一阻擋件,其中濾網本體係由底座、過濾網及頂環所構成,底座具有一圓形平板,從平板之周緣向上連結有一過濾網,過濾網係呈上大下小之中空斜錐狀,且其頂面連結有一頂環,在頂環上環設有一阻擋件。
(四)被證6之技術分析:被證6 為200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9100號「果汁機專用簡易型濾網結構」專利案,被證6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3 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8 所示。被證6 揭示一種「果汁機專用簡易型濾網結構」,其係裝設於果汁機內部,可用來過濾果汁中之殘渣者;其特徵在於濾網結構包含一網架及網子所組成,其網架外形係對應果汁機上方之杯體內部形狀,其週邊及底部開設有數個窗口,最後再將網子固定在窗口內,且另在杯蓋內面設有用以頂住網架之凸肋部。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要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申言之,經解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1A「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②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③要件1C「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④要件1D「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⑤要件1E「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要件: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1a「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②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③要件1c「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④要件1d「其中,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⑤要件1e「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攪拌元件打碎破壞」。
⑶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比對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解構後之各要件之文義,可發現系爭產品「攪拌元件」與系爭專利1 之「刀具組」分屬不同文義。職是,系爭產品之要件1b、1d及1e,並未為系爭專利1 之要件1B、1D及1E之文義所讀取。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要件1B、1D與1b 、1d符合均等原則:
⑴系爭專利1 於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記載:啟動攪拌機(40),可帶動刀具組(14)之刀片(141) 旋轉,使盛杯內部所容置之水(22)可形成渦流,且使糖漿、調劑、水之渦流旋轉能經過罩蓋(30)穿孔,且透過刀片旋轉,而能充分攪拌使之均勻混合。可說明系爭專利1 「刀具組」設置之功能及效果。
⑵比較系爭產品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暨系爭產品要件1d「其中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可知系爭產品僅以「攪拌元件」替換系爭專利1 「刀具組」元件,至於系爭產品與其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則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無異,故系爭產品以「攪拌元件」對應於系爭專利1 之「刀具組」作為液體攪拌之手段(way) 並未產生實質差異。而系爭產品之飲料攪拌機藉由攪拌元件旋轉,以帶動盛杯內部所容置的液體形成渦流之功能(function),而能使糖漿、調劑、水產生充分混合之結果(result),則與系爭專利1 要件1B及1D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均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B、1D之均等範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2.要件1E及1e符合均等原則:
⑴比較系爭產品要件1e「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攪拌元件打碎破壞」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系爭產品在攪拌元件上覆設罩蓋,且於蓋體上設置口徑小於冰塊體之穿孔,而系爭專利1 在刀具組上覆設罩蓋,且於蓋體上設置口徑小於冰塊體之穿孔,故兩者所採「罩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手段未產生實質差異。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均有使用「罩蓋」產生「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罩蓋內進行攪拌、冰塊則阻隔於罩蓋外」功能,並達成保護攪拌元件並維持冰塊完整之結果,兩者實屬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1e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之均等範圍,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具有攪拌元件上表面有分為四象限,象限內設有二圓形穿孔,攪拌元件下表面亦分為四象限,象限內設有倒流片,罩蓋側壁上端為封閉設計及再由罩蓋底部側裙穿孔排出等結構設計云云。惟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係建立在系爭產品已具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基礎,而為進一步之衍生或增設,屬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自不得納入作為均等比對內容。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內,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2F為「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而系爭產品之結構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之結構具有要件2f「罩蓋之蓋體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文義,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內的前提下,可認定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要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申言之,經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1A「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②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③要件1C「於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④要件編號1D「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要件1E「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1a「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②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攪拌元件」;③要件1c「以及在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④要件1d「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⑤要件1e「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⑶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比對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解構後之各要件文義,可知系爭產品「攪拌元件」與系爭專利2「刀具組」分屬不同文義,是系爭產品之要件1b、1d及1e並未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B、1D及1E之文義所讀取。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要件1B、1D與1b 、1d符合均等原則:
⑴系爭專利2 於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記載:啟動攪拌機(40),能帶動刀具組(14)之刀片(141) 旋轉,使盛杯(15)內部所容置之水(21)可形成渦流,且使糖漿、調劑、水(21)的渦流旋轉能經過罩蓋(30)穿孔) ,且透過刀片旋轉,而能充分攪拌使之均勻混合。可知系爭專利2 「刀具組」設置之功能及效果。
⑵比較系爭產品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攪拌元件」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B「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暨系爭產品要件1d「其中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D「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可知系爭產品僅以「攪拌元件」替換系爭專利2 之「刀具組」元件,至於系爭產品與其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則與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無異,故系爭產品以「攪拌元件」對應於系爭專利2 之「刀具組」作為液體攪拌之手段,兩者實質上並未產生差異。而系爭產品藉由攪拌元件旋轉,以帶動盛杯內部所容置液體形成渦流之功能,而達成使糖漿、調劑、水能充分混合之結果,則與系爭專利2 要件1B及1D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1b、1d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B、1D之均等範圍,如本判決附表5所示。
2.要件1E及1e符合均等原則:
⑴系爭產品在攪拌元件上覆設罩蓋,且於蓋體上設置口徑小於冰塊體之穿孔。而系爭專利2 是在刀具組上覆設罩蓋,且於蓋體上設置口徑小於冰塊體之穿孔,故兩者所採「罩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手段,未產生實質差異。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利用「罩蓋」所產生「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罩蓋內進行攪拌、冰塊則阻隔於罩蓋外」功能,並達成「保護攪拌元件並維持冰塊的完整」結果,兩者實屬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1e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E之均等範圍,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具有攪拌元件上表面有分為四象限,象限內設有二圓形穿孔,攪拌元件下表面亦分為四象限,象限內設有倒流片,罩蓋側壁上端為封閉設計及再由罩蓋底部側裙穿孔排出等結構設計云云。惟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建立在系爭產品已具有系爭專利2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基礎,再進一步衍生或增設,故具備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E之功能及效果。至於系爭產品該等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自不得納入並作為均等比對之內容,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要件2f「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內設置數個卡掣凹槽,再於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若干肋條,俾蓋體之卡掣凹槽可卡掣於中空盛杯之肋條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要件2F「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之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之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兩者文義相較,兩者結構設計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要件2f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2要件2F之文義所讀取。
2.要件2F及2f符合均等原則:
⑴系爭產品於環形罩蓋之蓋體的轉折凸緣上向內設置數個卡掣凹槽,其目的在配合盛杯內壁若干凸出之肋條,俾蓋體之卡掣凹槽可卡掣於中空盛杯之肋條內。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2於環形罩蓋之蓋體之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以配合盛杯凸環圈上之數個缺槽,俾蓋體之卡掣片可卡掣於中空盛杯之缺槽內,兩者所採設之技術僅是凹凸卡掣手段於不同匹配構件上之簡易置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兩者於技術手段上實質相同。再者,系爭產品要件2f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要件2F,兩者之技術特徵,實質上均具有形成凹凸對應之卡掣及定位之相同功能,暨使罩蓋被卡固於盛杯內之實質相同結果,如本判決附表7所示。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2 之要件2F為「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而系爭產品之結構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要件2F之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要件2f為「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內設置數個卡掣凹槽,再於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若干肋條,俾蓋體之卡掣凹槽可卡掣於中空盛杯之肋條內」。準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要件2F與系爭產品要件2f,兩者屬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2 之範圍: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為一種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其係用以設置於飲料攪拌機之調理杯中,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容置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並於容置空間側壁上設置過濾孔,暨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過濾件可藉由定位部定位於調理杯中。因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之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故符合文義侵害(見原審卷第252 頁)。而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 之要件2E 為 其中定位部係設於容置本體之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比對系爭產品之結構,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之結構具有要件編號2e「其中定位部設於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文義。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8所示。
八、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一)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被證3之結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為飲料攪拌器,被證3 揭示家用飲料器之壺體機構。比較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被證3 之結構如後: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為一種飲料攪拌器,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對應於被證3 壺體(46) 之呈圓臺型底板(45),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4) 。
⑵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對應於被證3 之壺體機構設置在與其配合之電機,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軸承上之傳動軸體上端穿置固接粉碎刀,而其壺體可使水等材料可置入其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⑶被證3 結構揭示壺體內豎設有液渣分離筒罩(1),筒罩壁上密佈有細孔(2) ,筒罩上側設有上蓋(3) ,粉碎刀(4 )固接在穿置於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底部軸承之傳動軸體上端。
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⑴系爭專利1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於刀具組上方設置蓋體具有穿孔之罩蓋,使冰塊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而被證3 之結構,可見其在壺體內設有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之液渣分離筒罩,而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設有旋轉之粉碎刀,被證3 顯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而言,依被證3 於刀具組上方罩蓋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之液渣分離筒罩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揭露之筒罩主要目的,是將食材攪碎後之渣,隔離在筒罩內,被證3沒有提及要將部分食材隔離以防止粉碎刀攪碎之需求。況被證3主要訴求,在於將全部食材攪碎後,將渣隔離在筒罩內,而能直接獲得已過濾好之飲品,可知被證3 之主要目的,完全與系爭專利1 之目的相反云云。惟系爭專利1 為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系爭專利1 或被證3 之結構,可依其需求作使用上之變化或應用。準此,系爭專利1 有關使用上之教示,自難採酌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具進步性要件之理由。
(二)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被證3 亦可對應揭示其液渣分離筒罩(1)為環形狀,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及液渣分離筒罩底部空腔之螺扣(42)結構。因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被證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揭露杯體有過濾罩與過濾罩覆蓋於刀刃上方之結構:比較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與被證4 之結構,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一種飲料攪拌器,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對應於被證4 之杯底座結構,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再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在於刀具組上方設置蓋體具有穿孔之罩蓋,使冰塊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而被證4 之結構揭露其在杯體(2) 內設有過濾罩(5) ,過濾罩覆蓋於刀刃(32) 上方,顯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特徵部分之結構。職是,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被證4 揭露之過濾罩同樣是設置在刀刃之外側, 而被證4 揭露之過濾罩主要目的,是用來將食材攪碎後之渣,隔離在過濾罩內。被證4 沒有提到要將部分食材隔離以防止粉碎刀攪碎之需求。況被證4 主要訴求,在於將全部食材攪碎後,將渣隔離在過濾罩內,而能直接獲得已過濾好的飲品。可知被證4 之主要目的與系爭專利1 目的相反云云。惟系爭專利1 乃新型專利,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系爭專利1 或被證4 之結構,當能依其需求作使用上之變化或應用,則系爭專利1 使用之教示,自難採酌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具進步性要件之理由。
(四)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為該請求項1 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因被證4 揭露其過濾罩為環形狀,其並由濾網所構成,並在過濾罩之底部設有數結合塊53之結構。職是,被證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被證3之結構:比較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3 之結構相較,系爭專利2請求項1 為飲料攪拌器,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對應於被證3 壺體(46)之呈圓台型底板(45) ,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被證3 之壺體與圓台型底板呈一體成型之封閉狀。在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在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對應於被證3 之壺體機構設置在與其配合之電機,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軸承之傳動軸體上端穿置固接粉碎刀,而其壺體可使水等材料可置入其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而被證3 之結構亦揭示壺體內豎設有液渣分離筒罩(1) ,筒罩壁上密佈有細孔(2) ,筒罩上側設有上蓋(3),粉碎刀(4) 固接在穿置於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底部軸承之傳動軸體上端。
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⑴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於刀具組上方設置蓋體具有穿孔之罩蓋,使冰塊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而被證3 之結構,亦可見其在壺體內設有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之液渣分離筒罩,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設有旋轉之粉碎刀,被證3 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職是,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而言,依被證3 於刀具組上方罩蓋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之液渣分離筒罩之教示,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揭露之筒罩同樣是設置在粉碎刀之外側,且筒罩之上方設置有一上蓋,而被證3 揭露之筒罩,主要目的是用來將食材攪碎後之渣隔離在筒罩內,被證3 未提及食材隔離以防止粉碎刀攪碎之需求。況被證3 主要訴求在於,將部分將全部食材攪碎後把渣隔離在筒罩內,而能直接獲得已過濾好之飲品。被證3 主要目的與系爭專利2 之目的相反云云。惟系爭專利2 為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系爭專利2 或被證3 之結構當能依其需求作使用上之變化或應用,則系爭專利2 有關使用上之教示,自難採作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整體結構具進步性要件之理由。
(六)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而被證3 揭示其液渣分離筒罩(1) 為環形狀,液渣分離筒罩底部空腔之螺扣(42)與軸承座(43)之螺扣滑入導口(44)配合,下按並逆時針旋轉液渣分離筒罩,使液渣分離筒罩扣牢在軸承座之結構,可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作一結構對應。因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被證4之結構:相較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結構,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其配合之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對應於被證4 之杯底座(3) 結構,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在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被證4 之杯底座中設有刀刃(32)。在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2),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受罩蓋擋止,不會遭刀具組打碎破壞。而被證4之果菜料理機結構揭露其在杯體內設有過濾罩(5),過濾罩覆蓋於刀刃(32)上方,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特徵部分之結構。職是,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被證4 揭露之過濾罩同樣是設置在刀刃之外側,而被證4 揭露之過濾罩,主要目的是用來將食材攪碎後之渣隔離在過濾罩內,被證4 未提及要將部分食材隔離以防止粉碎刀攪碎之需求。況被證4 主要訴求在於將全部食材攪碎後,將渣隔離在過濾罩內,而能直接獲得已過濾好之飲品,故被證4 之主要目的與系爭專利2 之目的相反云云。惟系爭專利2 為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系爭專利2 或被證4 之結構,當能依其需求作使用上之變化或應用,則系爭專利2 使用上之教示,自難認定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具有進步性要件之理由。
(八)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4 ,被證4 揭示於杯體內設有結合片,用以卡掣過濾罩(5) 之底部之數結合塊(53),進而使杯體與過濾罩於相對位置處形成固定。職是,被證4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相較,均以凸出之卡掣片與嵌槽或結合片,以構成兩元件之固定,被證4 有可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作結構對應者。基於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九)組合被證5與6可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5與6之技術特徵:被證5 係一種榨汁機之濾網結構,其揭示一濾網本體,由底座、過濾網及頂環所構成,底座具有一圓形平板,從平板之周緣向上連結有一過濾網,過濾網呈上大下小之中空斜錐狀,且其頂面連結於一頂環;暨一阻擋件,設於濾網本體之頂環上。準此,利用果肉含汁量多寡所產生不同之旋轉離心力,以將果肉與殘渣徹底分離。而被證6揭示一種果汁機專用簡易型濾網結構,其於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先前技術及其第一A 、一B 圖揭示:一種外加式之濾網結構(a) ,其包含網架(a1)及網子(a2),網架係製成一筒形,側邊具有數個卡槽(a11) ,可用來卡固於杯體b 內側突出之卡肋(b1),而將濾網結構裝設於杯體(b)之中央部。
2.比較系爭專利3請求項1與被證5、6之結構:被證5 、被證6 與系爭專利3 屬相同技術領域,為國際專利分類IPC :A47J,均是有關榨果汁機之濾網結構,故就系爭專利3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其解決問題之客觀需要、配合被證5 及被證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具有將該被證5 及被證6 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參諸上揭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繼而與被證5 及被證6 間之結構進行比對分析如後:
⑴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係一種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對應於被證5 之濾網本體(10)、被證6 之濾網結構(a) ;其係用以設置於飲料攪拌機之調理杯中,對應於被證6 之杯體(b) ;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對應於被證5 之過濾網(12)、被證6 之網架(a1);容置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對應於被證6 之網架筒形內部;並於容置空間側壁上設置過濾孔,對應於被證5 之過濾網之網孔(122) 、被證6 之網子(a2);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對應於被證6 之卡槽(a11) ;過濾件可藉由定位部定位於調理杯中,對應於被證6 之濾網結構裝設於杯體(b)中央部。
⑵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結構揭露於被證5 、被證6,且被證6亦可達成系爭專利3過濾件之過濾功效。準此,結合被證5及被證6之技術或知識,自可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十)組合被證5、6可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為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而被證6 亦揭露於網架(a1)側邊具有數個卡槽(a11) ,可用來卡固於杯體(b) 內側突出之卡肋(b1),可將濾網結構(a) 裝設於杯體中央部之結構及連結關係。準此,被證6 仍有可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作結構對應者。組合被證5 、6 可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合被證5 、被證6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1 、2 及3 請求1 、2之範圍,然被證3 、4 ,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而組合被證5 與6 可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者,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