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 原告
- 邱澄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被告
-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生
- 被告
-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昌
- 被告
- 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
- 被告
- 國立台東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姚國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382166 號「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6 月11日至109 年1 月11日止。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承攬被告國立台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人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使用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安智寶公司因曾與原告接洽合作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事宜,因而知悉系爭專利,詎渠等共同明知被告安智寶公司僅稍微修改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卻仍由被告安智寶公司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經原告就系爭產品技術特徵進行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遂於102 年5 月16日委請總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等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安智寶公司不僅未停止施作,反而請律師回函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亦未停止施作,被告等人顯具有侵害系爭權利之惡意,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所述之型鋼條係利用螺栓透過水平底面部而螺固於屋頂鋼樑上,且係將金屬底板跨置於兩相鄰對置之型鋼條各自的水平承載部上,中央頂面部則是用以承載金屬浪板,因此,有鑑於水平承載部及中央頂面部都係具有承載屋頂結構之用途,再加上兩對稱中央直立部內縮之特性,使得系爭專利之兩對稱中央直立部可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以增加承載穩定性及受力強度,更提高其抵抗性及耐震性。但被證2第六圖所示之加勁凸緣及唇緣並非具有承載之用途,而僅係增加桁架構件之結構強度而已,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型鋼條。此外,被證2係利用數個頂弦杆構件、底弦杆構件及腹杆構件組成屋頂桁架總成,而其主要組成方式可由被證2第九圖、第十圖以及說明書第13頁所示,其係利用「兩腹杆構件的端頭連接到頂弦杆構件,及該垂直的腹杆構件的另一端連接到底弦杆構件的處所,各已形成一接合處。該兩腹杆構件的端頭,有一部分的加勁凸緣和唇緣予以移除,這樣可讓兩腹杆構件的端頭安裝在頂弦杆構件和底弦杆構件中的開口槽道內」。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係強調桁架上的單一桁條結構(即型鋼條)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於被證2以數個頂弦杆構件、底弦杆構件及腹杆構件組成屋頂桁架總成的組立架構,兩者之技術領域差異甚鉅。此外,再如被證2第十八圖所示,其桁架構件的凸面部分和側面腹板所界定的開口縱長槽道,大小係製作成可用以接納一木製嵌插件,其主要係用來提供桁架構件額外的強度;反觀系爭專利係利用兩對稱中央直立部內縮之特性可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不必再其他支撐構件。由上述可知,被證2之桁架構件(如同頂弦杆構件、底弦杆構件及腹杆構件)與系爭專利之型鋼條,不論在整體結構、組成明顯不同之外,其用途亦大不相同。
⑵被證2 第五圖雖揭示加勁凸緣的終端邊緣係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且平行於側面腹板的唇緣,惟該唇緣僅係欲增加桁架構件的結構強度而已。且由被證2 第六圖所示,其唇緣可再進一步朝向側面腹板方向直接彎折,而其目的係增加該唇緣的厚度,再進一步增加桁架構件的結構強度而已,主要是為了避免數個頂弦杆構件、底弦杆構件及腹杆構件相互組立後,而有支撐強度不夠發生彎折之虞慮。且,被證2 第六圖所示之聯繫路徑於原說明書中並未揭露,可見被告乃是為了方便與系爭專利所述「側立部」相互比較而特別標示而已,事實上被證2 之聯繫路徑並無特定之目的與效益,同理,被證2 之側面腹板高度亦是如此,謹先敘明。而查系爭專利之側立部之所以在「兩側立部末端分別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目的在於,可在兩相鄰有一間距之型鋼條上的水平承載部跨接承載金屬底板;而其水平承載部之所以藉由側立部與水平底面部呈一間距之目的在於,為了方便水平承載部承載金屬底板後,可利用自攻螺絲穿設該金屬底板並螺固入水平承載部內。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所述側立部及其高度與被證2 所述聯繫路徑之用途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所述水平承載部更係與被證2 所述向兩側面腹板方向水平彎折設具呈兩唇緣之用途有顯著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之側立部及水平承載部之組成結構亦不同於被證2 之唇緣;因此,在被證2 第六圖所示之聯繫路徑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側立部的情況下,「系爭專利之兩側立部的高度係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理當不能與「被證2 之聯繫路徑小於側面腹板之高度E 的一半」相提並論。
⑶被告所述「聯繫路徑」、「側面腹板之高度」都是被告為了方便與系爭專利相互比較而特定之標示,實質上並無特定之目的與效益。同理,被告所述「唇緣的自由端與側面腹板之間具有一間距」亦是原說明書中未說明、揭露之部分。因此,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形成之間距」,其係與被告所述「被證2 第六圖揭示唇緣的自由端與側面腹板之間具有一間距」之實質意義明顯不同。
⒉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第六圖的兩側面腹板係垂直延伸出凸面部分的兩縱長邊緣,且加勁凸緣係與側面腹板的平面成正交,並無被告所述「被證2 之加勁凸緣之間的間距A 小於凸面部分之寬度B 」云云之情形,即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次查,被證2 說明書第13頁記載「該頂弦杆構件和底弦杆構件的側面腹板可予稍微向外變形,俾便配裝在該腹杆構件的兩端頭之外」等語,可知,被證2 之兩側面腹板不僅是垂直延伸出凸面部分的兩縱長邊緣,更是可以稍微向外變形,以致被證2 之凸面部分與側面腹板係可連接圖1 、圖2 、圖3 所示型態,使得側面腹板透過緊固件及螺帽與腹杆構件相互鎖固後,該側面腹板末端仍會是稍微向外變形,並與腹杆構件具有一間距,如此一來,被證2 之凸面部分連接側面腹板的整體結構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所述之中央頂面部連接中央直立部的整體結構。可見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有別於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今若利用數個系爭專利所述之「型鋼條」係無法組裝成證據2 所述「屋頂桁架總成」之整體結構所使用,反之,若利用證據2 所述「屋頂桁架總成」中的結構桁架構件亦無法取代系爭專利所述之「型鋼條」,因此,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與證據2 所述「結構桁架構件」係不得互為取代的結構體。再者,在證據2 申請當時的時空背景,係無法預期該「屋頂桁架總成」中所述「結構桁架構件」可做為平行間隔跨設在「屋頂桁架總成」之間的「型鋼條」。故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為「Z 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該「Z 型」樓層板係呈型態樣,與系爭專利的型鋼條明顯不同,使得兩者的實施方式差異甚鉅,難謂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3 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與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項所揭示「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兩者可視為系爭專利針對中央直立部的兩種實施例,可分別以斜向內或垂直向下延伸彎折而成,並非如被告所述之矛盾語法。且不妨假設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視為兩個獨立項,兩個獨立項係具有單一性,故應可同時存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又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從而,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謂無過失,而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提供侵害專利權之商品或服務,其有故意至明。
⒉查系爭工程中既有使用鋼條結構之必要,而被告郭書勝既是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被告安智寶公司及桂華公司又既是系爭工程之承攬者,則顯見其對鋼條結構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因此對於被告安智寶公司所施作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自屬知悉、故意。且縱退步認不是故意,至少也是有過失,而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再者,被告安智寶公司因曾與原告接洽合作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之事宜,因而知悉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詎竟予稍微修改而生產、製造、安裝使用,實具有侵害之惡意。又原告曾於102 年5 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等人評估考量停止施作(或拆除)侵害專利權之虞的產品,但被告安智寶公司不僅未停止施作,反而請律師回函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亦未停止施作。可見被告等人顯具有侵害系爭權利之惡意。
⒊又因被告安智寶公司先前即於同一工地內之其他工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並經鈞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在案,因此,被告於本件又再度使用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更顯被告具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
㈣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桂華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台東市○○○路○○○ 號國立台東專科學校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其中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⒊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 係申請於93年12月9 日,其早期公開日為94 年9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 月12日之前,具有證據能力。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被證2 為一種屋頂桁架,兩者屬相同或近似、類似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被證2 第六圖揭示桁架構件,兩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被證2 第六圖揭示凸面部分,兩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被證2 第六圖揭示凸面部分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側面腹板,兩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被證2 第六圖揭示兩側面腹板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加勁凸緣,兩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被證2 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至唇緣間之聯繫路徑,兩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被證2 第六圖揭示聯繫路徑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側面腹板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唇緣,兩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被證2 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之間的間距小於凸面部分之寬度,兩者完全相同。
⑶原告或許會辯稱,圖式中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是由上而下縮成斜向,所以系爭專利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然而熟悉專利制度者均瞭解,圖例僅為實施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界定該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是由上而下縮成斜向。且系爭專利是以相當清楚以長度標號標示了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內緣距離),以及中央頂面部的寬度(外緣距離)。此種為原告刻意精準之標距方式之表現手法,顯示原告申請時即「刻意界定」如此,應不得容許系爭專利在本件中以「誤繕」或「不明瞭事項」而容其更正,否則其所涵蓋之專利範圍即可能擴大至原本申請時所未涵蓋之範圍,或變更實質。而被證2 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之間的間距小於凸面部分之寬度。縱使被證2 第六圖並無呈現側面腹板是由上而下相對收斂,但是被證2之加勁凸緣之間的間距小於凸面部分之寬度是相當明確的。系爭專利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被證2 第六圖揭示唇緣的自由端與側面腹板之間有間距,兩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證據2 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至唇緣間之聯繫路徑小於側面腹板之高度的一半,兩者完全相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要件均在被證2 揭示,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作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此已見於證據2 之側面腹板為對稱之結構;另查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為型鋼條之外形輪廓係由兩水平底面部、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故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此亦已見於證據2 之兩加勁凸緣、兩唇緣及兩唇緣分別朝向側面腹板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皆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2 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此等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是以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證據2 雖有彎折之位置、間距之設定之差異,惟該彎折位置之差異,其所達證據2 唇緣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之高度的一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結構並無不同,亦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而證據2 之加勁凸緣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的寬度,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該等間距小於或等於寬度所致功效之記載,而與證據2 相較,就該等間距小於或等於寬度之差易,並無新增或增進功效可言,足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之揭露,即能輕易嘗試將證據2 修改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整體,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係臺灣發明專利133281號「Z 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專利案,專利公報首頁以及說明書影本可以發現,系爭專利按此類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早已為業界所習知,縱使被證3 與系爭專利有略為差異,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故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且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未為說明及圖式支持: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撰寫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由該撰寫中可以發現明顯不當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附卻寫等於。還原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則形成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又小於又等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⑵此種矛盾扞格之語法,造成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第26條第3 項準用於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構成應被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⒌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再進一步界定「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惟查證據2 之加勁凸緣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的寬度,已如前述,且證據2 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安智寶公司部分: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外型觀之,二者截然不同。而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之「建築物頂棚及其型鋼條結構」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402908 號),並於100 年5 月1 日在專利公報公告後,並由訴外人○○○○授權使用,且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迄今並未被撤銷。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及鈞院100 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原告雖於102 年5 月16日委請總理法律事務所發函對被告等4 人提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原告提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時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業已完工,則難認被告安智寶公司於施工時當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⒉被告桂華公司部分:被告桂華公司係承攬被告國立台東專科學校之系爭工程,而有關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為被告安智寶公司所施作,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不需事先得被告桂華公司之同意,且被告桂華公司亦不曾指示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自無法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郭書勝部分:被告郭書勝僅被動審核被告安智寶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並未主動指定被告安智寶公司應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之中。
⒋被告國立台東專科學校部分:被告台東專校係系爭工程之業主,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桂華公司,而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實際施工廠商為被告安智寶公司,至被告安智寶公司所施作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被告台東專校實無從得知,況被告台東專校與被告安智寶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台東專校未曾指示被告安智寶公司應使用系爭產品,且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也不需經由被告台東專校同意,雖原告於102 年5月16日委請總理法律事務所發函對被告等4 人提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原告提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時系爭工程有關屋頂部分業已完工,實難認被告台東專校於被告安智寶公司施工時當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7 、25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至109 年1 月11日止。
㈡被告桂華公司承攬被告國立台東專科學校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郭書勝擔任監造人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使用被告安智寶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委請總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等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安智寶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委請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回覆原告。
㈣原證1到原證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藉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該2 項均受到侵害,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否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 月12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6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1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為94年9 月16日公開000000000 號「屋頂桁架」之發明公開公報,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1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技術內容:
①被證2 說明書第6 頁記載:「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房屋建築用金屬結構構件,而較明確地說,係有關於一種建造屋頂骨架用的金屬屋頂桁架,供支撐屋頂之用。」被證2 說明書第10頁記載:「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各結構桁架構件,是從一金屬薄帶或薄板製成。最佳的建材是鋼,然而本發明並不限於鋼,其它金屬如鋁、銅、錳、或其它適當金屬都可適用。此外,最好該金屬是輕型金屬(light gauge metal) ,其通常厚度不到約2.7 公釐,例如,從大約12到24號的規格厚度。」被證2 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根據本發明,所有的結構桁架構件- 頂弦杆構件32及底弦杆構件34及腹杆構件36,具有相同的橫截面形狀,以致對於製作該桁架構件32、34、36所用材料的供應和管理變得簡單。圖5 顯示一結構桁架構件之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80標示,其係用於製成根據本發明的屋頂桁架總成所有的桁架構件32、34、36。該桁架構件80是一具有一大致呈C 形或U形 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並沿縱長軸線且在兩平行的、大致扁平的側面腹板84之間包括一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82;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緣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該凸緣82和兩側面腹板84界定一開口縱長槽道86。該兩側面腹板84在其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88,大致與側面腹板84的平面成正交。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的唇緣90,配置成大致平行於側面腹板84。一鋼骨屋頂桁架內含一具有如圖5 中所示的橫截面頂弦杆,記載於1991年1 月8 日頒發的美國專利第4,982,545 號,標題為『經濟的鋼製屋頂桁架(Economical Steel RoofTruss)』,其內容因引用已全部納入本文中。圖6 顯示結構桁架構件另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100 標示,其可用於製作所有根據本發明的結構桁架構件32、34、36。在這個具體實施例中,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的上面,因此該唇緣90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88。圖5 及6 中所示的結構桁架構件80、100 的尺寸,可依桁架構件的長度以及將要承受的負荷力而有所不同。在圖5 中所示桁架構件80的具體實施例中。凸緣部分82在於兩側面腹板之間的寬度約可為1.5 吋到1.75吋,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2 吋。各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 吋到0.6 吋。在圖6 中所示第二桁架構件100 的具體實施例中,該平行配置的唇緣90可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25吋。」被證2 說明書第16頁記載:「又為與本發明保持一致起見,由桁架構件80、100 的凸緣部分82和側面腹板84所界定的開口縱長槽道86,大小可製作成可用以接納一木製嵌插件104 ,如圖18中所示。最好,該縱長槽道86的大小可適合於既定規格的木材,例如,該凸緣部分82的寬度係用以接納2x2 、2x4 等木材,視該槽道86的深度而定。」被證2 說明書第17頁記載:「在一產製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方法中,桁架構件可使用自動軋輥成形機從扁平的金屬薄板捲筒產製。」(參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②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⑶將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所申請之標的「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與證據2 係一種建造屋頂骨架用的金屬屋頂桁架相較,二者標的「桁架屋頂用型鋼條」、「金屬屋頂桁架」相似,其技術領域自無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已為證據2 說明書第17頁記載「在一產製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方法中,桁架構件可使用自動軋輥成形機從扁平的金屬薄板捲筒產製。」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由證據2 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圖5 顯示一結構桁架構件之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80標示,其係用於製成根據本發明的屋頂桁架總成所有的桁架構件32、34、36。該桁架構件80是一具有一大致呈C 形或U 形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並沿縱長軸線且在兩平行的、大致扁平的側面腹板84之間包括一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82;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緣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可知系爭專利之中央頂面部31、中央直立部32之技術特徵與結合關係,可對應於證據2 之凸緣部分82、側面腹板84而無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中央直立部32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33」,由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該兩側面腹板84在其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88…」,可知系爭專利之中央直立部32、水平底面部33之技術特徵與結合關係,可對應於證據2 之側面腹板84、加勁凸緣88而無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水平底面部33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34」,由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的唇緣90,配置成大致平行於側面腹板84…」,可知系爭專利之水平底面部33、側立部34之技術特徵與結合關係,可對應於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唇緣90而無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由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的上面,因此該唇緣90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88…」,可知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可對應於證據2 之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由兩側立部34的末端彎折,而證據2 以唇緣90的另端彎折,二者彎折之位置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d1」,由證據2 說明書第16頁記載「又為與本發明保持一致起見,由桁架構件80、100 的凸緣部分82和側面腹板84所界定的開口縱長槽道86,大小可製作成可用以接納一木製嵌插件104 ,如圖18中所示。最好,該縱長槽道86的大小可適合於既定規格的木材,例如,該凸緣部分82的寬度係用以接納2x2 、2x4 等木材,視該槽道86的深度而定。」,可知證據2 之嵌插件104 既為等寬,且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緣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故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二者尚有間距設定之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d3」,由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在圖5 中所示桁架構件80的具體實施例中。凸緣部分82在於兩側面腹板之間的寬度約可為1.5 吋到1.75吋,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2 吋。各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吋到0.6 吋。在圖6 中所示第二桁架構件100 的具體實施例中,該平行配置的唇緣90可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25吋。」,是證據2 之唇緣90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25吋,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 吋到0.6 吋,即唇緣90的自由端與相鄰的側面腹板84必然相距有一間距,可知系爭專利之間距d3與證據2 並無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由證據2 說明書第10 、11 頁記載「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各結構桁架構件,是從一金屬薄帶或薄板製成。最佳的建材是鋼,然而本發明並不限於鋼,其它金屬如鋁、銅、錳、或其它適當金屬都可適用。此外,最好該金屬是輕型金屬(light gaugemetal),其通常厚度不到約2.7 公釐,例如,從大約12到24號的規格厚度。」、「在圖5 中所示桁架構件80的具體實施例中…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2 吋。」,是證據2 之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高度約5.4 公釐,而側面腹板84高度2 吋的一半即2.54公分,即唇緣90之高度必然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已為證據2 所揭露;綜上比對,系爭專利由兩側立部34的末端彎折,而證據2 係以唇緣90的另端彎折,二者彎折之位置不同;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d1」,而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二者間距不同,簡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證據2 尚有彎折之位置、間距之設定之差異,尚難認證據2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⑷惟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32作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參其說明書第4 至5 頁所載),此已見於證據2 之側面腹板84為對稱之結構;另查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為型鋼條之外形輪廓係由兩水平底面部、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故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參其說明書第5 頁所載),此亦已見於證據2 之兩加勁凸緣88、兩唇緣90及兩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皆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2 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此等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是以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證據2 雖有彎折之位置、間距之設定之差異已如前述,惟該彎折位置之差異,其所達證據2 唇緣90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結構並無不同,亦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d1」,而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該等間距d2小於或等於寬度d1所致功效之記載,而與證據2 相較,就該等間距d2小於或等於寬度d1之差易,並無新增或增進功效可言,足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之揭露,即能輕易嘗試將證據2 修改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整體,是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係利用螺栓透過水平底面部33而螺固於屋頂鋼樑1 上,且將金屬底板3 跨置於兩相鄰對置之型鋼條30各自的水平承載部35上,中央頂面部31則用以承載金屬浪板5 ,系爭專利之兩對稱中央直立部32可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以增加承載穩定性及受力強度,提高其抵抗性及耐震性;但被證2 第六圖所示之加勁凸緣及唇緣90並非具有承載之用途,僅係增加桁架構件100 之結構強度而已,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被證2 係利用數個頂(或上)弦杆構件32、底(或下)弦杆構件34和腹杆構件36組成屋頂桁架總成30、50、60、70,系爭專利係強調桁架上的單一桁條結構(即型鋼條)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於被證2 以數個頂弦杆構件32 、 底弦杆構件34和腹杆構件36組成屋頂桁架總成30、50、60、70的組立架構,兩者技術領域相差甚鉅;又如被證2 第18圖所示,其桁架構件80的開口縱長槽道86,大小係製作成可以接納一木製嵌插件104 ,其主要用來提供額外的強度,反觀系爭專利係利用兩對稱中央直立部32內縮之特性可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配的作用,不必再其他支撐構件。因此,被證2 之桁架構件100 與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不論在整體結構、組成,明顯不同之外,其用途亦大不相同云云。惟查,被證2 說明書第6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即說明:「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房屋建築用金屬結構構件,而較明確地說,係有關於一種建造屋頂骨架用的金屬屋頂桁架,供支撐屋頂之用。」;其說明書第6頁【先前技術】說明:「在房屋建築中,該屋頂結構是由多個桁架,跨越一房屋骨架,……。次要的屋頂材料於是緊固到該頂弦杆,而天花板材料可緊固到底弦杆。…」又於其說明書第10頁說明:「根據本發明,所有的結構桁架構件- 頂弦杆構件32及底弦杆構件34及腹杆構件36,具有相同的橫截面形狀,…。」、「圖5 顯示一結構桁架構件之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80標示,其係用於製成根據本發明的屋頂桁架總成所有的桁架構件32 、34、36。」、「圖6 顯示結構桁架構件另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100 標示,其可用於製作所有根據本發明的結構桁架構件32、34、36。」因此被證2 之桁架構件32、34、36具有相同的橫截面形狀,如其圖5 或圖6 所示,用來組成屋頂桁架總成,而屋頂材料是緊固到該頂弦杆32,與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係用來承載金屬浪板5 ,兩者技術領域應屬相同;又雖被證2 於第18圖提出於桁架構件80的開口縱長槽道86接納一木製嵌插件104 以提供額外的強度之實施例,但被證2 已明白指出上開實施例是提供額外的強度,被證2 之對稱側面腹板84本就會產生所需的強度,且被證2 之側面腹板84為對稱之結構確與系爭專利兩對稱中央直立部32之結構相同,於此等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之功效,因此,被證2 之桁架構件80、100與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在整體結構、組成及用途均相同,原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⑹原告又稱:被證2 說明書第13頁第7 至9 行記載「該頂弦杆構件32和底弦杆構件34的側面腹板84可予稍微向外變形,俾便配裝在該腹杆構件36的兩端頭之外」等語,可知,被證2 之兩側面腹板84不僅是垂直延伸出凸面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更是可以稍微向外變形,以致被證2 之凸面部分82與側面腹板84係使得側面腹板84透過緊固件42及螺帽43與腹杆構件36相互鎖固後,該側面腹板84末端仍會是稍微向外變形,並與腹杆構件36具有一間距W ,如此一來,被證2 之凸面部分82連接側面腹板84的整體結構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所述之中央頂面部31連接中央直立部32的整體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係強調桁架上的單一桁條結構(即型鋼條)之結構特徵,自應以被證2 所揭露之桁架構件為比對對象,即被證2 之各構件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無關,自無就此等各構件結合關係比對之必要;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已為被證2 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圖5 顯示一結構桁架構件之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80標示,其係用於製成根據本發明的屋頂桁架總成所有的桁架構件32、34、36。該桁架構件80是一具有一大致呈C 形或U 形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並沿縱長軸線且在兩平行的、大致扁平的側面腹板84之間包括一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82;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緣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所揭露,是原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原告復又主張:系爭專利之側立部34之所以在「兩側立部34末端分別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32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35」,其目的在於,可在兩相鄰有一間距之型鋼條30上的水平承載部35跨接承載金屬底板3 ;而其水平承載部35之所以藉由側立部34與水平底面部33呈一間距(即hl)之目的在於,為了方便水平承載部35承載金屬底板3 ,可利用自攻螺絲S 穿設該金屬底板3 並螺固入水平承載部35內,系爭專利所述側立部34及其高度hl與被證2 所述聯繫路徑D 之用途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之兩側立部34的高度係小於中央直立部32之高度h2的一半理當不能與被證2 之聯繫路程D 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E 的一半相提並論云云。惟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係強調桁架上的單一桁條結構(即型鋼條)之結構特徵,自應以被證2 所揭露之桁架構件為比對對象,即被證2 之各構件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無關,自無就此等各構件結合關係比對之必要;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由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的上面,因此該唇緣90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88」,可知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可對應於被證2 之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其差異僅在二者彎折之位置不同;另由被證2 說明書第10、11頁記載「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各結構桁架構件,是從一金屬薄帶或薄板製成。最佳的建材是鋼,然而本發明並不限於鋼,其它金屬如鋁、銅、錳、或其它適當金屬都可適用。此外,最好該金屬是輕型金屬(light gaugemetal),其通常厚度不到約2.7 公釐,例如,從大約12到24號的規格厚度」、「在圖5 中所示桁架構件80 的具體實施例中…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2 吋」,是被證2 之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高度約5.4 公釐,而側面腹板84高度2 吋的一半即2.54公分,即唇緣90之高度必然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已為被證2 所揭露;且二者彎折位置之差異,其所達被證2唇緣90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結構並無不同,原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⑻原告再稱: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32之間形成之間距d3,其係與被證2 第六圖揭示唇緣90的自由端與側面腹板84之間具有一間距C 之實質意義明顯不同云云。惟由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在圖5 中所示桁架構件80的具體實施例中。凸緣部分82在於兩側面腹板之間的寬度約可為1.5 吋到1.75吋,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2 吋。各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 吋到0.6 吋。在圖6 中所示第二桁架構件100 的具體實施例中,該平行配置的唇緣90可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 25 吋」,是被證2 之唇緣90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25吋,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 吋到0.6 吋,即唇緣90的自由端與相鄰的側面腹板84必然相距有一間距,可知系爭專利之間距d3與被證2 並無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d3」已為被證2 所揭露,原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
⑼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係架設於被證2 所述屋頂桁架總成60之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實際運用的技術領域層面,二者僅屬於「相輔相成」之組接關係,而非應用在「完全相同」之技術領域,及兩者之功能及著重之技術層面完全不同,且從業者之沿革而言,系爭專利進步為型鋼條,兩者確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屬於鋼構屋之屋頂建造所專用的型鋼條,其具有大幅增加桁架屋頂之受力強度,而被證2 係有關於一種房屋建築用金屬結構構件,關於一種建造屋頂骨架用的金屬屋頂桁架,供支撐屋頂之用,可見系爭專利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與被證2 之「金屬屋頂桁架總成」兩者均屬組裝屋頂所用之桁架,自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原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由。
⑽原告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水平承載部」係由側立部34的上方末端向中央直立部方向彎折而成,而被證2 的唇緣90係由唇緣90的另端向側面腹板84直接彎折,兩者彎折的位置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兩側立部之高度之限制在於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僅限制其不得超出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因而即使由被證2 之圖式顯示其唇緣90係由唇緣90的另端向側面腹板84直接彎折,其相對系爭專利之兩側立部之高度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⑾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係用來承載金屬底板及隔熱板,與證據2 之唇緣90以加強結構強度,又系爭專利之側立部之高度可供隱蔽固定螺栓及自攻螺栓之末端,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2 具有不同之功能云云,惟查,由被證2 之圖5 及圖6 ,可見圖5 並無圖6 之唇緣90結構,可見其結構強度並不需具唇緣90始具有足夠之結構強度,可見原告所稱被證2 之加勁凸緣88係由薄板或薄帶所製,其結構強度不足,因此唇緣90係用以加強結構強度之理由實不足採,又被證2 說明書第12頁第1段揭示:「該桁架構件80、100 可予製成各種的深度及寬度,視所需的強度對寬度的比率而定;該項強度對寬度的比率,必須符合承重需求條件,以及用以製作桁架構件80、100 的金屬材料的量規厚度。」,可見被證2之兩側立部之高度D 之高度並不限於其圖6 所顯示之直接彎折,因此,其高度自可供置放隔熱板及供隱蔽固定螺栓及自攻螺栓之末端,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⑿原告末稱: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而證據2 之圖6 顯示其加勁凸緣88之間距確是等於凸緣部分82之寬度,系爭專利係可增加兩中央直立部32及水平底面部33之支撐強度云云。惟查,證據2 之圖6 僅為示意圖,其說明書第12頁第1段揭示:「該桁架構件80、100 可予製成各種的深度及寬度,視所需的強度對寬度的比率而定;該項強度對寬度的比率,必須符合承重需求條件,以及用以製作桁架構件80、100 的金屬材料的量規厚度。」,因此其A(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 與B(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之長度本就可以視情況而調整,自然包含有A 小於B 之實施樣態,因此,原告上開理由,亦難採信。
⒋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其再進一步界定「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詳上論述,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上開進一步限定條件相同,是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