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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聲請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柳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事件承審法官即為行政爭訟之承審法官,且於該行政爭訟即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事件表示其見解,而本案之爭點與另案行政爭訟之爭點相同,是本案承審法官既已就本案爭點於另案表示其既定見解,於審理本案時恐難背離另案之見解,即難期本諸公正客觀進行審理,而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案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事件承審法官固曾參與另案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事件審判,惟相關案件之事實、爭點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仍難執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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