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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聲請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對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682 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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