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邱聰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慶隆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陳學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邱聰德給付陳學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邱聰德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47377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專利之物品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學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學宗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邱聰德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陳學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學宗(下稱陳學宗)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送達證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聰德(下稱邱聰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陳學宗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原為:⑴原判決第一項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6之1 頁)。嗣於104 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76 頁)。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7 月24日送達對造(見原審卷第51頁),而陳學宗附帶上訴之本意係請求在原審判決命給付之16萬元外,再請求給付50萬元,是陳學宗上開附帶上訴聲明之變更,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學宗主張:陳學宗與訴外人陳○○於97年7 月2 日共同以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申請新型專利,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發給M347377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陳學宗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得依專利法第12條及第104 條規定,基於專利共有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陳學宗於102 年初,輾轉得知邱聰德生產製造之WS-260白灰定量機(下稱系爭產品),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情事,遂透過管道取得系爭產品,經送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顯屬侵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邱聰德賠償損害,並請求命邱聰德排除、防止侵害。
二、邱聰德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侵權部分:因系爭專利無效,陳學宗不能對任何人主張權利。
㈡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無法供產業上的利用、發明說明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未敘明必要之技術特徵,或未明確記載專利之發明而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具有撤銷事由存在。
㈢邱聰德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系爭產品均經邱聰德研發,並分別申請專利,斯時邱聰德不知有任何權利侵害之情事,故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縱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侵權,然陳學宗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僅有2 萬1,000 元或5 萬8,000 元。又陳學宗提出之銷售發票屬偽造之證據,不足採信。
㈤因系爭專利無效,故陳學宗請求命邱聰德排除、防止侵害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陳學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聰德應給付陳學宗16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邱聰德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另駁回陳學宗其餘之訴。邱聰德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學宗就其敗訴之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邱聰德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審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陳學宗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學宗之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邱聰德之上訴,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
⑵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陳學宗請求邱聰德給付超過66萬元部分,因陳學宗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221 至222 頁):
㈠陳學宗與訴外人陳○○於97年7 月2 日向智慧局申請「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47377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見原審卷第7 頁)。
㈡系爭產品WS-260白灰定量機為邱聰德所製造、銷售(見原審卷第191 頁)。
㈢邱聰德於103 年4 月2 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違反93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420849980 號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因專利權人未聲明不服而撤銷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經專利權人提起訴願後,仍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於104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9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第208 至215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第82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權一經撤銷確定,即自始不存在,專利權人自不得據此對他人主張權利。
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皆為附屬項。陳學宗於原審主張邱聰德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而提起本件請求,邱聰德則於103 年4 月2 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有撤銷事由存在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420849980 號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有該審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惟專利權人(即陳學宗、陳○○)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提起訴願等情,有智慧局104 年11月4 日(104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42149376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已撤銷確定。又專利權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審定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會於104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9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亦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15 頁),而專利權人於104 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送達證書),至105 年3 月22日止,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他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則陳學宗主張邱聰德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請求邱聰德賠償損害及命邱聰德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學宗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邱聰德給付陳學宗66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邱聰德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邱聰德給付陳學宗16萬元本息,並命邱聰德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47377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專利之物品,並依職權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均有未洽,邱聰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陳學宗附帶上訴,請求邱聰德應再給付陳學宗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學宗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聰德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學宗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