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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假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再審聲請人

即抗告人
陳秋鎮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抗告人之抗告在途期間,誤認為4 日,惟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居住地為苗栗縣,在途期間6 日應予扣除,故自103 年2 月20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103 年3 月7日 方告屆滿,而再審聲請人前次抗告係於103 年3 月6 日送達法院,是以原確定裁定以逾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請求: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全字第6 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處分(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假扣押」)之請求駁回。㈢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係於103 年2 月1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之起算期日,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103 年2 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苗栗縣頭份鎮,非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計算,故在途期間共計4 日應予扣除,是本件抗告期間至103 年3 月5 日止即告屆滿,該日為星期三,亦非例假日,而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日期雖記載103 年3 月5 日,然遲至103 年3 月6 日始到達於原法院,有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8 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日期自仍係103 年3 月6日,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假處分有第一審管轄權,業於該院102 年度智全字第6 號裁定理由敘明,就本件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其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之抗告案件,應由本院管轄,並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固非無見,然而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係適用在經本院所為第一、二審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全字第6 號裁定並非本院第一審裁定,自不得適用。是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之法律適用並無錯誤,再審聲請人審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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