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8 月4 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