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寇惠連即山葉發動機企業社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