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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秀圓

上訴人
即被告
寇惠連即山葉發動機企業社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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