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 聲請人
-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法正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雖司法院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如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其他規定核對更正。故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故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按上開規定認定,亦即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必要,避免浮濫,並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法正、柳瑜珊、李維峻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庭主張文件僅發送給聲請人,為重要之刑事證據,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