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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銘晃

聲請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抗字第1 號第二審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373366 號「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第I412399 號「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其發現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採購「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該設備係○○公司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後再由○○公司委由○○○○工程公司(下稱:○○公司)代工製造,設計圖面部分,則是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以○○公司名義,委由聲請人前設計部經理游○○設計產品。

(二)○○公司在與聲請人調解程序中,曾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提出未侵權說明書,內容除坦承為相對人施作系爭設備、游○○參與設備施工設計外,並敘及其製造銷售之系爭設備,均有加裝採用○○公司無廢水專利(即101 年3 月11日於中國大陸申請之發明專利「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並由○○公司、○○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經濟部工業局舉辦之102 年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中,發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又依○○公司網頁,亦顯示相關設備已改採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WP)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FBF )」,經聲請人進行初步比對前揭中國發明專利、論文、○○公司網頁資料及游○○提供之「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之配置圖」,發現目前由相對人使用,○○公司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設備,分別落入系爭專利一第1 、7 、8 、9、11、17、18項申請專利範圍,及系爭專利二第1 、4 項申請專利範圍。

(三)系爭設備無法輕易於市場上取得,且系爭專利一之獨立項技術特徵包括有一「除霧層」元件、系爭專利二之獨立項技術特徵包括有一「感知器」元件,上開元件均屬易於拆卸,將來一旦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知悉本案訴訟繫屬,系爭設備勢必會遭修改、變造,則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將難以取得目前現狀之系爭設備進行技術比對,為避免系爭設備日後遭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銷毀、隱藏、竄改或為任何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致使聲請人於訴訟中發生舉證困難或其他礙難使用之情事,相關證據顯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

1.前往相對人廠區,就○○公司及○○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侵權機台,並准由聲請人或其委請之人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侵權機台。

2.前往相對人廠區,就○○公司及○○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之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記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次按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經他造同意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確定事、物之現狀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必須有必要性,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如尚有證明功效相同且對於相對人損害較小之手段時,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再保全證據,雖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自應斟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等情事,為利益衡量後,決定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否則有關「必要性」之規定不啻流於具文,法院亦怠於行使其作為司法機關所應發揮之維護公平正義及交易秩序之功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而相對人現使用之系爭設備,係相對人向○○公司採購,由○○公司向○○公司訂購,復由○○公司委由代工製造,設計圖面部分,則是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委由聲請人前設計部經理游○○設計製造,系爭設備均有加裝採用○○公司於中國申請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之無廢水專利,而○○公司就相關設備已改採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WP)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FBF )」,且經聲請人進行初步比對,相對人使用之系爭設備,分別落入系爭專利一第1 、7 、8 、9 、11、17、18項申請專利範圍,及系爭專利二第1 、4 項申請專利範圍一節,業據其提出提聲證1 、2 即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公告;聲證3-10、13-14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公司未侵權說明書、中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說明書、經濟部工業局編印102 年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之「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公司網頁內容公證書、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之配置圖、系爭專利

一、二侵害初步鑑定報告書、游○○出具之聲明書、PCT 申請案號:PCT/CN2012/0000000號專利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卷第60-119頁、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33號第82-85 頁)。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前揭主張第三人○○、○○公司所製作販賣,目前由相對人使用之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虞部分,已可使本院形成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固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盡其釋明之責。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現為相對人使用中,第三人○○公司並提供系爭設備之維修服務,為避免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臨訟將系爭設備之相關組件銷毀、隱藏、竄改或為任何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相關證據若未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影響將來本案之舉證及進行,而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為第I367778 號「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778 號專利)、第I367779 號「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779 號專利)、第I409098 號「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098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設備已侵害系爭77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7 項、系爭7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6 、7 項、系爭098 號專利為由,於1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通知兩造到庭調解(案號:102 年度司民專調字第14號),相對人偕同第三人○○公司到庭參加調解,第三人○○公司並當庭提出「○○未侵權說明書」1 份為憑,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此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在卷,且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調解程序通知書、○○未侵權說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6-5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卷第66頁),顯然,相對人及第三人○○公司至遲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已知悉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為侵害專利之侵權物,雖聲請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主張系爭設備侵害者為系爭778 、779 、098 號等3 件專利,並非如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一、二等2 件專利,然聲請人認系爭設備為包含「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之整體回收廢氣設備,其中「洗滌循環濃縮設備」係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等2 件專利,「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則係侵害系爭778 、779 、098 號等3 件專利,此亦有聲請人於聲證6 「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目錄之註記,且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確認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卷第78頁、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依聲請人上開所陳,亦僅堪認系爭設備部分組件之「洗滌循環濃縮設備」,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等2 件專利之事,然其於本件卻主張欲保全系爭設備之全體相關證據,顯已逾衡平原則,而欠缺必要性。

(二)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一之獨立項技術特徵包括有一「除霧層」元件、系爭專利二之獨立項技術特徵包括有一「感知器」元件,上開元件均為可輕易安裝拆卸之元件,如未先予證據保全,將來於本案訴訟中,可能遭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拆除該元件云云。然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為包含「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之整體回收廢氣設備,且不論系爭778 、779 、098 號等3 件專利與爭專利一、二等2 件專利,均屬系爭設備之相關領域專利(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公司至遲前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已知悉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為侵害系爭778 、779 、098 號等3 件專利之侵權物,雖斯時聲請人並未主張系爭設備為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等2 件專利之侵權物,然以第三人○○公司與相對人均屬回收廢氣設備相同專利技術領域之專業業者,又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且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一之「除霧層」元件、系爭專利二之「感知器」元件,既為可輕易安裝拆卸之元件,倘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對於系爭設備有銷毀、隱藏、竄改或為任何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意圖,則於前開調解程序後即可為之,佐以,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後,歷經長達近11月期間,遲至103 年11月7 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上蓋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11月7 日收文章戳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卷第1 頁),則聲請人僅空口謂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臨訟可能將系爭設備相關元件拆回、隱匿等等,卻未釋明何以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於前開調解程序知悉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侵權情事後,歷經長達近11月期間,仍有隱匿、滅失系爭設備相關元件之疑慮,有於證據保全程序而非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性。

(三)依聲請人前揭所提系爭專利一、二侵害初步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專利一、二除「除霧層」、「感知器」等元件外,尚有其他諸多技術元件,縱然於本案訴訟中,系爭專利

一、二除「除霧層」、「感知器」之元件遭拆卸隱匿,是否依系爭專利一、二之其他元件,即無法判斷系爭設備是否為侵權物,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釋明;況且,相對人為控制及處理有機廢氣而設置系爭設備,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其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又相對人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向審核機關為之,其內容應包括:「八、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同辦法第12、13、14條參照),是以,藉由調閱相對人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檢附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即可查明系爭設備之構造、流程、使用狀況甚明,此亦據聲請人於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所欲保全系爭設備之構造元件,將來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向審查機關調閱相對人檢附之相關文件即可查明,當無未於訴訟繫屬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相對人係向第三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對於系爭設備是否有如聲請人上揭所主張之侵權情事,自非如第三人○○公司知情,縱認系爭設備確有如聲請人主張之侵權情事,而遭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訴請禁止使用系爭設備,相對人仍可另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公司主張法律上之權益,亦無必要自行或與第三人○○公司謀議銷毀、隱藏、竄改系爭設備技術內容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已就系爭設備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完成初步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且系爭設備現仍為相對人營運使用中,而相對人屬具相當規模之公司,且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16,846,646,370 元,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設備放置於相對人公司之處所,顯非屬其他第三人所得任意控制之處所,是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顯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徒以第三人○○公司對相對人提供系爭設備之維修服務,而認系爭設備之相關組件將有遭破壞、變更之疑慮云云,尚乏相關證據可憑,亦難認本件證據保全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 條規定,即有受訴訟上不利之結果,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處以罰緩,法院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非不得聲請命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提出相關證據,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之必要。

(六)從而,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及綜合全卷事證判斷,本件聲請人尚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而得以釋明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有將系爭設備之相關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系爭設備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規定,則其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