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
- 法定代理人
- Eric Hopmann
- 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代理人
- 洪振豪律師
- 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松
- 第三人
- 丞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第三人丞右實業有限公司置於新北市OO區OO里O鄰O號營業所及倉庫之染料「Mekicron Black Eco」產品,以取樣伍佰公克方式予以保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174432號「染料混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2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而輸入、販賣型號為「Mekicron Black Eco」之染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相對人係經營紡織染劑等產品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所銷售之染料產品係供工業使用,交易往來均係固定客戶,並未對外公開販售系爭產品,故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管道購得系爭產品。抑且,系爭產品係呈粉末狀,極易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圍之化合物或減少某一化合物重量比而影響專利侵害判斷,而有輕易變更或湮滅而難以使用之虞。本案就侵害系爭專利權與否之判斷時,須以系爭產品進行實驗分析,故系爭產品之保全攸關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故聲請人就確定系爭產品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事由係基於兩造合意而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度以為預防,俾保障當事人訴訟法上之權益。至於第三類事由,其立法意旨則在於促使當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就上述㈠他造當事人及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對人關係企業產品型錄、系爭產品之散裝樣品照片、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相對人及第三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00 頁)予以釋明。其次,系爭產品為染料,故相對人公司之交易對象多數為工業使用之廠商,聲請人確難以自一般消費交易市場取得系爭產品。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之染料混合物係由一定比例之化合物所組成,且系爭產品為化合物之乾燥粉末,極易於變更其比例及成分,復易於隱匿或湮滅,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為證明系爭專利有無受侵害之重要直接證據,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公司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責任,而有法律上利益存在。為免因武器不對等,使訴訟當事人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而有違正義原則,或因事、物現狀不明,而難以促成當事人早期解決紛爭,進而預防訴訟,本件於前述蒐證困難之客觀情形下,支配證據之一造或第三人即有提出證據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或協助他造當事人得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之必要性。職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性,且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執行證據保全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