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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林奇政
聲請人
吳岳峯
聲請人
陳錦軒
聲請人
樓之2
聲請人
陳韋見
聲請人
林治彬
聲請人
楊文昌
聲請人
魏聖賢
相對人
王嘉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本訴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繳納第一審、第二審反訴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43,33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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