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王嘉鋒 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茂榕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奇政
陳韋見
吳岳峯
陳錦軒
林治彬
楊文昌
魏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其不利判決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互約出資經營快速剪髮事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設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嗣於一○一年一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櫛客有限公司及髮客股份有限公司,資為合併管理共同事業之事務,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此項事業,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寄電子郵件附具「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檔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予被上訴人關於「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之電子郵件所載,及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七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及「我無法再和各位『合夥』
」等語可稽。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極速剪髮F100及圖」、「QC」及「美髮大師 Hair Master及圖」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一○○年一月一日分經核發商標註冊證,各該商標相關申請費用,均由兩造之合夥財產負擔。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其單獨所有,該商標應係兩造所有合夥財產之一部,自屬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等事務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因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委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逕登記商標權為上訴人個人所有,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一審反訴請求確認兩造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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