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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聲請補充判決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聲請人
高銘鴻
相對人
李悠銘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原邑舍廚飾有限公司)

      張小薇

      盧又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充判決之要件: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合法變更:

(一)聲請人之原審起訴聲明: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相對人李悠銘、張小薇、盧又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李悠銘、邑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20 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邑舍公司、張小薇及盧又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20 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相對人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範圍內同免責任。5.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聲請人為訴之合法變更: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前於103 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其備位上訴聲明為請求賠償勞務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嗣於103 年10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非備位聲明,暨追加其所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及勞務損失(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103 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0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頁)。準此,因聲請人已追加變更其上訴聲明,本院亦准予變更與追加上訴聲明。即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本院裁定結論: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相符。本院應僅就變更與追加之訴為裁判,原訴視為已撤回,無庸裁判。本院既於103 年12月18日就聲請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其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