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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魏玉英

原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告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告
劉訓全
被告
江素芬
被告
林美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劉乃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欄及爭點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暨自104 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暨自原告105 年10 月1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1,500 萬元暨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繳裁判費123,200 元,有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㈣第128 頁)及繳費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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