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 原告
-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堂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泰宏律師
- 被告
- 承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紹祖
- 被告
-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武藏
- 被告
- 劉訓全
- 被告
- 江素芬
- 被告
- 林美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劉乃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欄及爭點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暨自104 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暨自原告105 年10 月1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1,500 萬元暨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繳裁判費123,200 元,有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㈣第128 頁)及繳費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