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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聲請人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
相對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相對人
李姵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李姵萱,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變更為李昇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判決、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判決及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2,120 元【計算式:10,600元×2/10=2,12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2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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