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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105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 號

上訴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被上訴人
陳志豪
送達代收人
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更正上訴聲明: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與第46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查其上訴誤將原審勝訴部分聲明廢棄,嗣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見本院第64至66頁)。因上訴人係將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誤載為廢棄原審判決全部,更正為正確之上訴聲明,其性質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合法經營影片發行、出版等業務,並已依著作權法規定取得「盲探」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於臺灣發行電影與視聽產品之專有權利,權利範圍包括電影上映權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租售、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發行等,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約於102 年9 月13日於其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P2P 分享軟體下載系爭影片,其未得上訴人授權同意,侵害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規定,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職是,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準此,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難以證明: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數額,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因對BT下載之蒐證,僅能針對單一影片進行蒐證,而無法為被上訴人電腦進行全面性之蒐證。故上訴人僅能就蒐證被上訴人下載之UTorrent軟體,認定被上訴人常態性下載上訴人或其他侵權影片。再者,電腦uTorrent軟體於影片下載完成後,會自動作為種子與自動上傳,且uTorrent軟體自動上傳之功能,將使被上訴人電腦作為提供系爭影片而供他人電腦下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下載系爭影片時,亦同時分享提供他人電腦下載,造成上訴人損失難以估算,實屬有據。

2.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與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不合理:原判決雖判處上訴人之訴一部為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並未就無理由部分為說明。況上訴人係迫於無奈,始對被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除須長期奔波訟累外,亦須於遞狀時先行繳交5,400 元之裁判費用。職是,原審命上訴人負擔98%之訴訟費用,實屬加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1.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合理: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命被上訴人為1 萬元之損害賠償,不足填補其損害云云。然本件侵害著作權事實,業經刑事及民事程序之審理甚明,各歷審法官均認定被上訴人系僅為免費觀看系爭影片,而並未藉此牟利。再者,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獲取暴利之原則。被上訴人僅因貪小便宜觀賞一部280 元之電影,經原審命賠償上訴人1 萬元損害,被上訴人不逃避損害賠償,並記取教訓。職是,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實不合理。

(二)上訴人應對主張數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下載一個種子,傳輸1 日即會對其著作權產生無遠弗屆之影響,而請求逾原審判決50倍之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即應負有其受損害之證明義務,而非空言指摘。

(三)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非難以計算:本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證據經刑事第二審與民事第一審審理明確,本件證據應屬客觀可得。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非為原始檔案種子散布者,侵權影響範圍僅有當被上訴人於電腦開機,並處連線狀態同時使用P2P 軟體時,始有可能傳輸此案檔案種子之資料。職是,本案刑事程序之證據,可說明被上訴人使用IP連線時間、當時所連結數,並可依被上訴人家中網路傳輸能力,計算下載容量、上傳容量等可查紀錄,以說明實際侵權影響範圍。職是,非不能證明或有證明之困難,上訴人應擇一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16 條之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或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限。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之105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陳志豪侵害上訴人華映公司所取得之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準此,被上訴人應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準,就其侵害上訴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49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職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能否證明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繼而審酌上訴人受侵害情節,由本院依心證酌定應賠償數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不爭執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應獲得損害賠償之總額為50萬元,而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為1 萬元之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繼而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1.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明知不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網際網路下載著作,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前於102年9 月13日下午23時47分許,而於其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IP位址1. 161.144.48 連上網際網路後,自伊莉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eyny.com/ )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華映公司擁有重製與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盲探視聽著作之BT種子檔案,即名稱為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 .X264.AC3-SmY .torrent之檔案後,擅自以uTorrent軟體開啟BT種子檔案,下載與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即名稱為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mkv之檔案,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聽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

2.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上開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於前揭被上訴人侵權期間,上訴人就系爭影片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之事實,亦有系爭影片發行協議書、維權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第14至27頁,下稱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案卷第121 至137 頁,下稱花蓮地院刑案卷),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 萬元:

(一)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主張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本件適用酌定法定賠償金額計算: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因BT軟體之特性,其於下載完成時亦同時作成種子供他人下載,致上訴人受有無遠弗屆之損害,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為1 萬元損害賠償,容有未洽,故應命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49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鉅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三)本件不易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

1.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實際傳輸事實:

⑴被上訴人係以BT軟體UTorrent開啟BT種子檔案,下載與重製系爭影片之電磁紀錄,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內容,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查獲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資料,為蒐證方於102 年9 月13日23時47分許,以P2P 程式UTorrent蒐證侵權之IP位址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為表列侵權IP位址22筆中之1 筆(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因P2P 軟體以動態方式與其他端點建立、切斷連線,每個端點會與何端點連線並不固定。關於傳輸之檔案,每個端點會下載至多1 份,而上傳數量會受時間及軟體設定影響,故難以確定一個端點共傳輸若干份檔案予其他端點,可能僅有半份或逾百份。本件依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實際傳輸情形,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刑事案卷蒐證資料所示BT種子檔案下載次數,最少逾10477 人次下載紀錄,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48 頁)。惟基於P2P 軟體之特性,每個端點在下載之同時,通常亦會上傳資料,如刑事案卷之P2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所示,蒐證期間有多人同時在上傳檔案,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傳輸,10477 次下載次數係由多人所為,倘將之全數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顯非適當。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憑,核其侵權事實與本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刑事案卷資料,本件侵權範圍期間有機會傳輸使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者,含被告共22人云云。然22人之數目係指蒐證當時,其中有與蒐證端點連線傳輸之端點,包含22個已下載100 ﹪,且位於國內之端點,並非指僅自從22個端點下載,此可由刑事案卷蒐證影片截圖得知(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而該等端點與蒐證端點連線,亦非表示當時網路上僅有該等端點在傳輸檔案。因P2P 軟體係網狀連線,每個端點會連結到何端點不會完全相同,本件由刑事案卷所示蒐證內容,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當時與端點連線及傳輸系爭影片之實際情形。被上訴人固辯稱以家中使用網路方案之傳輸速率,登入24小時計算,至多可傳輸相當於系爭影片6 部之容量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僅上傳24小時、有無於連線期間均全速上傳,均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所稱家中使用網路之上傳速率與刑事案卷資料,亦有未合(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89 頁),實難採憑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2.本件審酌損害額之因素:

⑴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故法院應於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而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免費觀看系爭影片而為,並未藉此牟利。參諸上訴人主張每部系爭影片之平均電影票價為280 元、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等情節。職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以非法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經審究上揭因素,酌定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上訴人授權條件等情事,酌定本件賠償額,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洵屬正當。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無庸審究部份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 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