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 聲請人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 法定代理人
-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 法定代理人
- Vanessa Riviere
- 聲請人
-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 法定代理人
- Marianna NITSCH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 律師 兼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郁嵐 律師
- 相對人
- 香奈兒休閒旅館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紀林秀容
- 相對人
- 紀炎福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相對人
- 卓逸程
- 相對人
- 陳呈宏(原名陳世傳)
- 相對人
- 李義雄
- 相對人
- 黃明民
- 相對人
- 李村榮
- 相對人
- 陳旭偉
- 相對人
- 陳德勳
- 相對人
- 吳宗橙(原名吳奇毅)
- 相對人
- 吳奇鴻
- 相對人
- 白秀爽
- 相對人
- 莊秀琴
-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碩駿 律師
陳振瑋 律師 兼上1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充判決之要件: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職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假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有漏未記載情形,本院首應判斷就本案判決是否漏未宣告假執行;繼而認定該補充判決,有無理由;最後審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是否應准許。
二、本案判決未漏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審已宣告假執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申言之,法院漏未宣告假執行,其為補充判決事由。查本案判決之原審判決為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已明列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並宣告假執行,核定應供擔保金額為100萬元。
(二)本院毋須另為宣告比例減少之供擔保金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審判賠300萬元部分,僅維持100萬元,其餘予以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核定此部分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依本院判決廢棄部分所占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予以減少,無庸本院於判決中就維持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另行核定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職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應供擔保金額為34萬元,毋須另為宣告。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並無漏未宣告假執行,聲請人雖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未能從本案判決主文辨明供擔保金額,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故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本院斟酌原審判決與本案判決之主文,已宣告該部分之假執行,核無違誤。準此,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