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胡誌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福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故以裁定理由尚未詳盡,聲請補充裁定,難予准許。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判參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105 年6 月23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貳之五,已提及「原確定裁定因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顯有錯誤,與最高法院56年度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重大違反,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原確定裁定明顯就此部分脫漏未為裁定,且未於裁定理由下提到或說明,為此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定,已於裁定主文針對聲請人之請求,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脫漏未予裁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況且,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定,已於理由四(二)及理由五、六,認定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我國非損害發生地,且縱使我國為損害發生地,因本院為不便利法庭,故得拒絕行使管轄權,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原因及審酌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亦已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