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胡誌麟
再審相對人 王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105 年5 月25日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及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即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就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民事裁定及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應專屬本院民事第二審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適用國際裁判管轄之不便利法庭原則嚴重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顯已影響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照相關學者之見解可知,不便利法庭原則係美國法下獨特之制度,臺灣法律體系明顯與英、美有別,應無採取或適用之可能。又美國法上管轄之抗辯,須由被告提出,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鈞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及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就本件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侵害著作權訴訟,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2條之規定,且未通知再審相對人到庭,再審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不便利法庭之抗辯,即認鈞院無管轄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不當之情形。又再審相對人被控侵權之論文業經公告刪除,本件再審相對人抄襲及重製再審聲請人之論文著作,致侵害再審聲請人於臺灣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已屬客觀上法院顯著週知而毋庸舉證之事實,並無證據之調查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甚為不便可言,則上開確定裁定任意引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明顯誤用該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鈞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明知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及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未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並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其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致顯然影響裁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固陳稱:伊在臺灣確實受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故臺灣確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此乃毋庸舉證之事實,且本件並無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之特殊背景及條件云云,惟原第二審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一)、(二),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我國非損害發生地,且縱使我國為損害發生地,因本院為不便利法庭,故得拒絕行使管轄權,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是則,原第二審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取捨證據之原因及審酌之結果,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僅係屬對原第二審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第二審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5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或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28年上字第2379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任教於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在我國並未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在英國倫敦市,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再審相對人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自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序。縱使將來再審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並得以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再審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致無從執行,而無法有效填補再審聲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應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本院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等情(參原第二審裁定第6 頁倒數第5行至第7 頁第12行),因而認原第二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無違誤等語。
四、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定雖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不得抗告,然該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5 年8月30日始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2日對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 頁),未逾法定期間。又再審聲請人雖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即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然該聲請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5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或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等為再審事由,而本件係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及適用法則不當為再審事由,故雖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然其主張之法規並不相同,難認屬同一事由,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所提再審聲情,應屬合法。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5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聲請,則已逾期。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除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外,亦包括適用法規不當。
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本文規定,本條例係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又依據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0條並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且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侵權行為之債,有關民事訴訟管轄未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為臺灣人民,主張再審相對人係大陸人民,於2014年2 月間在國際性學術出版社(Academy Publisher )出版之網絡期刊(Journal of Networks )所刊登之文章(Routing Strategy Based on Local Density Sensing inDelay Tolerant Network),侵害其於2012年3 月間在世界性之計算機協會(Association of Computing Machinery)所發行刊物上發表之「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A Density-Aware Routing Scheme in Delay Tolerant Networks)一文(下稱被訴侵權文章)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侵權事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臺灣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
七、依據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結果發生地係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之有關結果發生之地。且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台灣人民,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業已提出其所著「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一文、再審相對人所著被訴侵權文章、再審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附原證一、二、五)。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再審相對人侵害其上開「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一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經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係臺灣人民且居住於臺灣,故本件侵害行為縱發生於期刊登載地之英國,然本件被侵害之法益即系爭被侵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受侵害之地,則因著作人即再審聲請人為臺灣人,且居住在臺灣,故臺灣應係本件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即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臺灣法院應有管轄權。又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故本院對本件兩岸民事侵權事件應有管轄權。
八、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臺灣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為調和以原就被之有利被告原則,及考量調查證據、訴訟進行之便利性,均輔以其他相關規定供原告選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本即以併存為原則,以方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此於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亦同。經查,綜觀臺灣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明文,且最高法院亦有認臺灣既有管轄權,又無調查證據之困難,故無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拒絕管轄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其所著「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一文及被訴侵權文章,且被訴侵權文章經再審聲請人向刊登之學術出版社提出侵權異議後(見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附原證三),已經該出版社審核後認被訴侵權文章包含再審聲請人著作之主要部分,且未加適當引註或得再審聲請人之同意而將被訴侵權文章撤文公告周知(見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附原證四),應已足比對本件是否有侵權事實。且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之法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係依臺灣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 、2 款或第3 項之規定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第6 頁),則縱損害賠償之數額證明不易,臺灣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亦規定有金額可供法院酌定,故本件應無調查證據困難之不便利情形。且雖再審相對人係大陸人民,但兩岸交通並無障礙,且民事訴訟亦未強制當事人必須到庭始能進行審理,況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並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決定」,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於判決後亦可為有效執行。故本院105 年度民再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本件兩岸人民侵害著作權事件無管轄權,縱有管轄權,亦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顯有錯誤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民再抗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
九、末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既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顯有錯誤情形而應開啟再審,則再審聲請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自應廢棄,,且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應續行審酌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有無違誤。次查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因誤認本院無管轄權,且縱有管轄權,亦因法庭不便利原則拒絕管轄,而將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部分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亦有違誤,則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因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應廢棄。又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既應廢棄,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侵害著作權事件即回復再審狀態,亦即尚未確定,然非本件所得續行審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本院第一審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