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下稱順陽公司等三人)等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相對人等十一人及附表二所示其餘十六人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聲明,嗣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四所示。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順陽公司等三人之訴。順陽公司等三人並未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抗告人自陳為美國公民(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書),而再抗告人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均為外國人,其住所皆在美國,又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信件與信封,其寄件人名義為「OREGON STATE BAR(即奧勒岡州律師公會)」,至於傳真、信函則由Robert C.Chiles個人或與Ann L.Strayer共同署名,均與相對人無涉,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僅空言相對人在我國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約而應由我國法院管轄,自非可採,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伊主張之事實為據,相對人企圖以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奧勒岡州律師公會信函及傳真文件毀謗、侮辱伊,並將之散佈於台北,欲迫使順陽公司等三人轉聘他人,以阻止伊為其訴訟代理人,台北地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提起再抗告。
惟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再抗告人爭執其所提出之信函、傳真足以支持相對人於我國台北為侵權行為一事,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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