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饒振奇
- 相對人
- 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建斌
- 相對人
-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1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第二審、第三審均由相對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均應由其負擔。相對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賴秀美應平均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各為12,032元(計算式:40,105元×60﹪÷2 =12,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12,0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