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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相對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叢樹人
相對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部分請求業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9,200 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 元及鑑定費270,000 元,均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84,884元(計算式:179,200 元×9,000,000 元/19,000,000 元=84,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除該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為4,716 元(計算式:179,200 元-84,884元=94,316元,94,316元×1/20=4,71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為42,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270,000 元=420,000 元,420,000 元×1/ 10 =42,0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46,716元(計算式:4,716 元+42,000元=46,7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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