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瑄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 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第2 項)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第3 項)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 至6 項為:「一、被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元,及其中壹億元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四日起,其餘壹億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三、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瑄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型號之NAND Flash Memory 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54717號或第I238412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五、被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瑄譽科技有限公司應將被告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型號之NAND FlashMemory產品予以回收並銷燬。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4 、5 項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9 月29日民事裁定命補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抗告人認為該案共同被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黃崇仁、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公司)(上三人合稱力晶公司3 人)先就原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提起上訴,力晶公司3 人上訴時繳納上訴費已將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上訴應繳之裁判費一併繳納,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應無庸再行繳納上訴費用,遂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係主張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係由力晶公司、力積公司、智旺公司及抗告人瑄譽公司共同組成的產銷網所共同達成,其中力晶公司、力積公司、智旺公司聯合製造,抗告人瑄譽公司為系爭產品之代理銷售商,原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命力晶公司3 人連帶賠償,並未命抗告人連帶賠償,但主文第4 、5 項則分別命力晶公司、力積公司及抗告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力積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型號之NAND Flash Memory 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54717號或第I238412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型號之NAND Flash Memory 產品予以回收並銷燬,力晶公司、力積公司、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之排除侵害及系爭產品之回收並銷燬分別提起上訴,足見力晶公司3 人、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所命排除侵害及系爭產品之回收並銷燬,該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力,抗告人不因力晶公司或力積公司遵行排除侵害及系爭產品之回收並銷燬,就免除上開行為及不行為之義務,亦即力晶公司、力積公司與抗告人各自因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之上訴所受利益不同,且力晶公司、力積公司為繼續製造系爭產品等之利益,抗告人則為繼續代理銷售系爭產品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85條第3 項規定,應分別計算因此部分上訴得受之利益而繳納上訴費用。職是,原裁定核抗告人上訴利益定其訴訟標的額為330 萬元(應係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