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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曾啟謀

上訴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裁定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送達,雖於同年月11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截至108 年9 月23日前(加計在途期間7 日)應補繳但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5元,已逾期不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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