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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抗告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相對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鈺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978354號「金門」商標、中華民國註冊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 」商標、中華民國註冊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相對人前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酒類商品,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酒類商品及服務,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嗣二審審理期間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及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並不得割裂使用,且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詎相對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仍繼續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抗告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命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商標權,兩造於上訴審理期間之102 年4 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約定相對人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茲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較之前案,顯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主張之侵害事實,係相對人於前案和解後另為製造、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前後兩案之行為事實既有不同,已難認屬同一事件,且前案和解條件係「相對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而本案聲明第一項則為「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等語,兩者聲明能否認為同一,亦非無疑問。又前案是兩造基於和解協議所達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案乃基於商標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質上為不同之兩訴。原裁定遽以前後訴訟聲明相同云云,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難認為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

四、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相對人所生產之抗證2 商品(如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所示)侵害系爭商標權,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前案和解後,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於103年7 月13日生產之抗證3 商品(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案訴訟,準此,前案所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乃抗證2 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其既判力範圍,自不及於前案和解後相對人始生產之抗證3 商品。更何況,相對人辯稱前案和解後其已更改商品包裝,而觀諸抗證3 商品標示方式確實與抗證2 有不同之處,抗證3 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不在前案認定範圍內,因此本案與前案之侵權情狀既不相同,自難認係前案既判力所及。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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