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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伍偉華

上訴人
即被告
曜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浤源(原名陳柏菘)

上列上訴人曜葳企業有限公司、陳浤源與被上訴人賴添德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曜葳企業有限公司、陳浤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52 元,逾期不繳,即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曜葳企業有限公司、陳浤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對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依前述意旨,原判決主文第1 、3 項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以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65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 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上訴人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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