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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上訴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本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4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對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新臺幣(下同)565 萬元(金錢給付部分為400 萬元,排除侵害部分為165 萬元,總計5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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