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3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銘晃

聲請人
吳裕豊
相對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中華民國第I338071號「一種使工作母機不受環境震動干擾的防震施工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071號專利)及第M461502號「一種工具機的基礎地基防震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502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詢價製造CNC 工具機基礎地基防震結構,並提供預計在○○市○○區○○路00號施作之附件所示「2750RT地基圖」,嗣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施作在案。然經檢視相對人以附件所示「2750RT地基圖」委託第三人施作之CNC 工具機基礎地基防震結構(下稱:系爭結構)後,發現系爭結構之施工方法以及防震結構等,已落入系爭071 號專利請求項1 、2 及系爭502 號專利請求項1 、2 、3 、4 之權利範圍。(二)系爭071 號專利係方法專利,又相對人之施工方法為地面下之施作,如不予以即時保全,系爭結構恐將於施工完畢後,因工作機安裝完成而不易行有效之調查,甚至可能於事後爭訟中就系爭結構予以刨除而不復存在,於證據上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三)聲明:准許就相對人位於○○市○○區○○路00號,依附件所示「2750 RT 地基圖」之施作結構及施作方法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結構之施作方法及結構分別落入系爭071 號專利請求項1、2及系爭502號專利請求項1、2、3、4之權利範圍一節,固據聲請人於本院107年8月27日調查程序陳明在卷並提出「2750RT地基圖」影本、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影本各1份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卷(下稱:聲請卷)第5-7頁;本院卷第33、37頁)然查:

(一)系爭502號專利為物品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工具機的基礎地基防震結構,係構築在廠房地層上,包括:一工具機基礎地基,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的方形基台、長方形基台、圓形基台或橢圓形基台,用於供一工具機安裝及固定其上;及一防震壕溝,為緊鄰所述工具機基礎地基的側邊輪廓周圍的溝渠狀深溝,且該深溝底部的深度超過所述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深度;其特徵在於,所述防震壕溝的溝渠狀深溝內部,包含灌注入具高添滯度的皂土膠體或高分子聚合物漿料。」,然依「2750RT地基圖」之左下施工圖說,固可見系爭結構地基水泥層外側設有「防震層PU」及「保麗龍層」之減震材料層,惟明顯可見該保麗龍層與水泥層向下延伸之深度相同,亦即,溝槽深度與基礎地基深度均為1.2米,此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聲請人雖指系爭結構係依「2750RT地基圖」所施作,然依該施工圖說所示,明顯未具有系爭502號專利請求項1「且該深溝底部的深度超過所述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深度」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502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參酌系爭502號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所述防震壕溝35的結構,由於其底部的深度超過工具機基礎地基33的深度,將使得工具機基礎地基33的四周圍藉防震壕溝35與鄰近的廠房地層20形成不連接的斷層結構,以阻絕廠房地層20的震波會傳導到工具機基礎地基33這塊區域。」(見聲請卷第10頁),可知,系爭502號專利係藉由防震壕溝35底部的深度超過工具機基礎地基33的深度之設計,而阻絕震波傳導到機械基礎地基33;由於「2750RT地基圖」所示之系爭結構明顯無系爭502 號專利請求項1 「且該深溝底部的深度超過所述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深度」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結構無法以較深之防震壕溝結構來達成阻絕震波傳導之功效,故系爭結構欠缺系爭502 號專利請求項1 上開要件,從而,系爭結構明顯未落入系爭50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其技術特徵之差異亦無均等適用之可能性。再者,系爭502 號專利請求項2 -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由於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結構有侵害系爭50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自亦無從釋明系爭結構有侵害系爭專利502 號專利請求項2-4 之事實。

(二)專利法第58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一、使用該方法」,所謂「使用」,在方法專利權方面,係指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查系爭071號專利為方法專利,姑不論「2750RT地基圖」僅揭露系爭結構施工之設計圖,僅能從中知悉地基尺寸與各結構之位置關係等資訊,並無法釋明系爭結構施工之具體步驟與工序,自無從釋明系爭結構之施工方法有侵害系爭071號專利。又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使工作母機不受環境震動干擾的防震施工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以下施工步驟:(1)以鋼筋混凝土構造在廠房地層上施作一機械基礎地基;(2)沿著步驟(1)的機械基礎地基的周圍,鑽挖一群比鄰的柱狀溝槽,且所述的柱狀溝槽的鑽挖深度超過所述的機械基礎地基的深度;(3)對步驟(2)的每個柱狀溝槽以可拆換方式植入一由可撓性材質製成的減震管件,使得所述的機械基礎地基的周圍形成一堵減震防震牆,且每支減震管件的內部以可汰換方式灌裝有糊狀漿料。」,,而依「2750RT地基圖」之左下施工圖說,固可見系爭結構地基水泥層外側設有「防震層PU」及「保麗龍層」之減震材料層,惟明顯可見該保麗龍層與水泥層向下延伸之深度相同,亦即,溝槽深度與基礎地基深度均為1.2米,此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業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所指系爭結構係依「2750RT地基圖」所施作,然依該施工圖說所示,明顯未具有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且所述的柱狀溝槽的鑽挖深度超過所述的機械基礎地基的深度」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再者,參酌系爭071號專利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步驟2之記載:「…,鑽挖一群比鄰的柱狀溝槽36,且柱狀溝槽36 的鑽挖深度超過機械基礎地基30的深度,以阻絕廠房地層20的震波會傳導到機械基礎地基30這塊區域。」(見聲請卷第39頁),可知,系爭071號專利係藉由柱狀溝槽鑽挖深度超過機械基礎地基的深度之設計,而阻絕震波傳導到機械基礎地基,然依「2750RT地基圖」所示之系爭結構,明顯不存在有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且所述的柱狀溝槽的鑽挖深度超過所述的機械基礎地基的深度」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結構無法以較深之減震溝槽結構來達成阻絕震波傳導之功效,故系爭結構欠缺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上開要件,自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從而,系爭結構明顯未落入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其技術特徵之差異亦無均等適用之可能性。此外,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由於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結構有侵害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之事實,自亦無從釋明系爭結構有侵害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2之事實。

(三)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2750RT地基圖」所揭示之系爭結構內容,顯然無法釋明系爭結構有疑似侵害系爭071號專利請求項1、2及系爭502號專利請求項1、2、3、4之事實,則聲請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聲請已屬無據。此外,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而得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結構之施工方法或外觀設計內容,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其既未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系爭結構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