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陳愉璇即牧海食品行
- 代理人
- 陳冠甫 律師
- 相對人
- 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判決將原判決即上訴部分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672元【計算式:33,670 元+26,002 元=59,6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