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大
- 代理人
- 鍾昆佑
- 相對人
- 艾思英檢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偉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龍
- 法定代理人
- 王基財
- 相對人
-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語言公司)業於民國107年9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145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情事,有相對人英美語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下稱臺北地院)在卷可稽,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相對人英美語言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董事為相對人王志偉及訴外人王金龍、王基財,故本件應以相對人王志偉及訴外人王金龍、王基財為被告英美語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艾思英檢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公司)業於108 年3 月14日經高雄市○○○○市○○○○○○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情事,有相對人艾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下稱高雄地院)在卷可稽,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相對人艾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唯一股東為相對人英美語言公司,又如前述,相對人英美語言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法條,應以相對人英美語言公司為相對人艾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77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案號: 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第495 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5 號、105 年度存字第7777號、本院105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107 年度司民全聲字第2 號、107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