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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駿璧李維心汪漢卿

  • 當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8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3 日以109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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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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