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 再審被告
-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郁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維律師
- 再審被告
-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懷慈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霍可兒(Nancy M .Walker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Svilen IvanovKaraivanov,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最近7 天才發現再審被告之被控侵權產品構成均等侵害,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起訴時呈遞之證物於言詞辯論「封存」並無審入筆錄取決之。原判決謂再審原告所實施只是概念之語文著作,違反再審原告原發明權利範圍。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均稱無意見,已視同認諾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原判決竟未理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原判決未提到證物「內碼合總代碼(人類最高科技的電腦新語言程式)即首音詞句識別號,於本案所遞約86400 頁」,如經斟酌該證物後再審原告就會得到較有利之判決。原審法院應職權先明瞭著作權人,並調解或傳喚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宣判,同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卷第137 、154 頁)。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最近7 天才發現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專利尚構成均等侵害,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第498 條所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及是否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而再審原告所稱「均等論之主張」乃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早在一審已主張均等侵害(見一審判決書第13、15、17頁),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有所不服,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