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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駿璧李維心汪漢卿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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