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