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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3聲請人黃仁傑

4

5相對人張哲宣

6許哲仁

7

8

9吳予瑭

10

11林泓毅

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聲請駁回。

15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6理由

17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乃假處分之特別類型,並準用假處分之

18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參照),故聲請定暫時狀態

19處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規定繳

20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21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駁回訴

22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

23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

24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

25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26,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

27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且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

11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

2字第3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3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依

4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

5日以109年度民暫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

6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本院卷第167頁、第16

79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民救字

8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

9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10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

1183頁至第184頁),並經本院審閱該訴訟救助事件歷審案卷

12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補繳

13裁判費,然聲請人迄至110年5月24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

14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頁、第197

15頁),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16。至聲請人雖於110年2月19日再以其經濟貧窮為由,聲請

17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73頁),核其前後兩次聲請所主張之

18事實相同,係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尚無民

19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0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21條,裁定如主文。

22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4法官杜惠錦

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27告費新臺幣1,000元。

21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2書記官林佳蘋

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9年度民暫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