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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詹文馨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再抗告人
劉羅桂筍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台北地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因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台北地院雖於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未確定前,即於一○二年九月三日裁定駁回其訴,惟該裁定業經高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北地院處理,此項裁定並於一○三年一月二日送達再抗告人,為其所知悉;而前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經廢棄或變更,再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仍未依該裁定補正,台北地院於同年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第一審法院前已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且係於再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始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上開規定,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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