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 相對人
- 張哲宣
許哲仁
吳予瑭
林泓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遵行補正時,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110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前於同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於110年2月19日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卷第9頁),聲明就本件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聲請已逾上開裁定命補繳之期限。準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