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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抗告人
黃仁傑
相對人
張哲宣

      許哲仁

      吳予瑭

      林泓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遵行補正時,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110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前於同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於110年2月19日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卷第9頁),聲明就本件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聲請已逾上開裁定命補繳之期限。準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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