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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哲宣、許哲仁、吳予瑭、林泓毅間因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7號、109年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證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無財產證明,並表示其無財產,且其所得生活需靠微薄之政府補助,況近日因其父親身體欠佳,需兼職度日並與家人輪流看護,待聲請人學業完成必償還費用,無力繳納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事件之抗告費用1,000元,故有必要先請求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判斷結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聲請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1.聲請人有釋明是否無資力之義務: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2.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現有資力情況與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時相同,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其子通過國立大學財經法律系一階審核即將口試等文件,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卡,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能據以推論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子學歷如何,自與聲請人是否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之有無資力無關,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本院另案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本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雖主張其資力狀況與前案當時相同,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本裁定結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需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準此,本院審究聲請人之主張,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聲請,就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事件之抗告費用1,000元為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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